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保定圣豪建材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尹某得知其岳父赵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分歧发生争执,为了帮助赵某甲出气,被告人尹某与余某(已判决)将李某乙停在村委会院内的奇瑞轿车(车牌照号为冀 )砸坏。经鉴定,汽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6189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尹某向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江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3月14日,余某已将赔偿款6189元交到本院帐户,本院已通知被害人李某乙领取。 就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甲、何某、余某、李某甲、邵某、季某、赵某乙、刘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等证言、辩认笔录、被毁物品照片、鉴定结论、复审申请、复审回复、收据、照片、信息、情况说明、证明、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杰 代理审判员 赵 宁 代理审判员 朱 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安连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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