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周喜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邓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喜园(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老乡及朋友,又同在浙江做生意。被告以家中有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三次向我借款合计七万元,我收到了其亲笔所写的借条和收条三份。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其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喜园未提出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家中有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的下方书写了收条,借条载明:“今向邓涛借到人民币叁万元(大写),30000(小写),利率为月息2%,借款约定在2019年5月24日还清本息;借款只能用于合法经商。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责任直至清偿本债务完毕止。借款人:周喜园”,收条载明:“今收到邓涛人民币叁万元(大写)30000元(小写)收款人:周喜园,借款日期:2017年5月24日”;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且在借条下方书写了收条,除金额有所差异外,借条及收条内容与前述借条及收条内容一致。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再次按前述格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于借条下方书写了收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应诉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经过及尚欠款金额予以采信。本案借贷双方对三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时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5月24日的借款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2017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2017年7月25日的借款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2017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喜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涛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5月24日5万元的借款,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2017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2017年7月25日2万元的借款,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2017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102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周喜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