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唐山金匙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梅,职务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立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602228元,并自2021年1月7日起按2020年一年期LPR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艳梅是朋友,2018年被告因扩建厂房及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6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20000元;2020年1月10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20年6月11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20年11月5日偿还本金2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京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京禾公司向原告王建立借款1500000元用于扩建被告京禾公司厂房及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给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600000元。被告京禾公司以该公司20%的股权进行担保。原告王建立于2018年9月27日将借款本金1500000元转账至被告京禾公司账户内。原告王建立自认被告京禾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000元;2020年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20年6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20年1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21年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现被告京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未偿还。

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的股权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客户回单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是否准确。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王建立已将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京禾公司账户内,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京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王建立自认被告京禾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则被告京禾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王建立借款本金85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后偿还本息共计1600000元,由此可知借期3个月的利息为100000元,折合成年利率已超过24%,现原告王建立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原告王建立转账之日即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由年利率转换为日利率的计算方法,根据交易习惯确定计算方法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天,则被告京禾公司应当支付自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2月10日的利息为: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的利息为360000元(1500000元×24%);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的利息为70666.67元(1000000元×24%÷360天×106天);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6月11日的利息为96900元(950000元×24%÷360天×153天);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1400元(900000元×24%÷360天×69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5日的利息为30030元(900000元×15.4%÷360天×78天);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10日的利息为36515.11元(880000元×15.4%÷360天×97天),以上合计635511.78元,扣除被告京禾公司已给付的利息20000元,被告京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建立利息615511.78元,并以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京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京禾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王建立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立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615511.78元,并以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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