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启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雄,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闽,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饶启昌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启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雄、被上诉人陈丽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饶启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陈丽双一审所有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丽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上认定饶启昌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给陈丽双的27000元,并非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进而认定饶启昌尚欠陈丽双借款本金29800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是错误的。1.陈丽双主张饶启昌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给其的27000元,并非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而系饶启昌归还之前的借款。陈丽双对于该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事实上,至今为止,陈丽双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一审起诉时,陈丽双在诉状中称饶启昌欠其借款本金3万元。饶启昌一审代理人在2020年12月3日与陈丽双的通话过程中,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多次向陈丽双询问其借款给饶启昌的总金额,陈丽双均明确陈述其借给饶启昌的款项总额是30000元(虽然饶启昌代理人当时错误认为陈丽双的收款账户属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实际为中国银行,但其并不影响本案关键事实的确认暨陈丽双借给饶启昌总的款项为30000元的事实)。但在一审庭审时,陈丽双却称饶启昌向其借款的本金为100000元左右,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另外,陈丽双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饶启昌之前还欠其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只是口头陈述饶启昌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给其的27000元不是用于归还2017年11月10日的30000元借款,而是用于归还之前所谓的欠款。饶启昌认为,陈丽双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若陈丽双确实有借100000元左右款项给饶启昌的话,按常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金额就不止30000元,而应为65000元左右。根据饶启昌代理人于2020年12月3日与陈丽双的通话录音材料可知,陈丽双对饶启昌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给其27000元的事实,是一无所知的;经饶启昌代理人多次提及,其仍然对于饶启昌支付给其的该笔款项没印象。在此情形下,若陈丽双确实有出借给饶启昌100000元左右,那么,按常理,其一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必然不止30000元,应该在65000元左右【100000元左右借款本金-5000元(饶启昌于2017年9月19日转账支付给陈丽双)-30000元(饶启昌于2017年9月30日转账支付给陈丽双)=65000元】。另外,其自述自身经济条件也较为困难(其与饶启昌通话过程及其在一审庭审中均对此予以了陈述),一来,陈丽双没有如此巨额的款项借给饶启昌;二者,若陈丽双确实出借100000元左右给饶启昌的话,按常理,其主张债权过程中,通常会一次性向饶启昌主张。而且其在一审中也是委托了律师代理,分次主张给其自身也是带来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的。因此,从常理上来分析,陈丽双在一审中所陈述的,其借给饶启昌100000元左右的款项,是不符合常理的。3.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在陈丽双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借款给饶启昌100000元左右,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饶启昌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给陈丽双的27000元系归还之前其他借款(暨存在其他未归还欠款)的情形下,径行认定饶启昌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给陈丽双的2700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仅是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实),而且也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陈丽双若认为饶启昌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给其的27000元款项确实是用于归还其其他(之前)借款,陈丽双应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事实上,饶启昌代理人在与陈丽双沟通了解案情中,多次向陈丽双询问饶启昌总共向其借款多少,其均明确确认饶启昌总的借款金额是30000元。而且当时陈丽双对饶启昌支付给其27000元完全没有印象。由此可以很明确地证明:截止至通话当日(2020年12月3日),在陈丽双不知晓饶启昌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给其27000元情形下,其仍然非常明确地、肯定地认为,饶启昌欠其借款本金总数为30000元(陈丽双一审诉状也明确确认了该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其毫无依据地陈述借给饶启昌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元左右。一审法院未要求陈丽双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显然是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计算所谓的借款利息错误,矛盾重重,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按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其认为饶启昌于2018年11月4日支付给陈丽双的2000元,是2018年8月至11月(2017年8月、9月、10月、11月,450元/月*4个月=1800元)期间的利息1800元,并多收取了200元,由此将该多收取的利息200元予以扣减了本金,得出饶启昌欠陈丽双借款本金为29800元的结论。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也与民间借贷过程中,债务人还款系用于先归还之前所欠利息,剩余款项才用于扣减本金(暨先息后本)的惯例(通常做法,除当事人有另外特殊约定外)相违背。由此,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思路和计算方式:饶启昌自2017年11月10日向陈丽双借款30000元,利息按1.5%计算(450元/月)的话,那么,截止至2018年7月(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合计8个月)饶启昌应支付给其的利息应为3600元,而饶启昌实际支付给陈丽双的款项为2950元(已扣减饶启昌给陈丽双父亲的慰问金),尚欠利息650元。那么,当饶启昌于2018年11月4日支付2000元给陈丽双时,该2000元按惯例或常理,陈丽双必然会要求饶启昌先结清之前所欠的650元利息,剩余的1350元作为2018年8至11月的利息。但这1350元,也不够这4个月的利息,暨截止至2018年11月,饶启昌仍尚欠450元利息。加上2018年12月的450元利息,那么,饶启昌2018年欠息应为900元。然而,陈丽双在一审诉状中却称饶启昌2018年欠息250元,一审法院算出的结论却是:至2018年11月4日饶启昌多还了200元利息,遂将该多还(提前还)的200元利息用于扣减本金。上述三者数额差距和矛盾,很是明显。这样简单的计算,得出的结论却是如此不一,完全可以说明陈丽双的一审陈述虚假,不能予以采信。三、饶启昌一审庭审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录音光盘(2020年12月3日饶启昌代理人为核实本案案情,与陈丽双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文稿证据,庭审中也依法予以了举证和质证。陈丽双方在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却完全忽略(无视)该证据,对于该证据不仅不予分析评判,而且在判决书中予以规避无视(判决书第3页只列明饶启昌提交了2组证据,与庭审事实过程完全不符)。饶启昌认为,该证据系饶启昌方合法取得的、属于法定证据的范围和类别,而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关键事实,与本案有重大关联,涉及饶启昌重大权益,一审法院却完全予以忽略,明显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饶启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饶启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并改判支持饶启昌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丽双辩称,首先,2017年11月10日,饶启昌向陈丽双借款三万元,借款人对此没有异议。其次,双方有多笔借款,总金额10万元左右,基于朋友关系从未出具过借条,之前借款纯属朋友帮忙,没有分文利息,饶启昌于2017年9月19日还款5000元;2017年9月30日还款3万元;2017年11月23日还款27000元;对此饶启昌没有异议。其三,本案争议焦点,2017年11月23日还款27000元是否是归还2017年11月10日的借款三万元,从陈丽双一审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实陈丽双于2019年8月31日向饶启昌催讨借款三万元,饶启昌对录音没有异议,可见饶启昌是明知欠款三万元未还,2017年11月23日还款27000元不是归还2017年11月10日的借款三万元。其四,从陈丽双提交的微信截图证实,本案三万元借款是按月息1.5%计算,饶启昌开始时是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到2018年底尚欠利息250元未付,2019年起未支付利息且拒不还款,导致纠纷发生。综上所述,陈丽双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丽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饶启昌向陈丽双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8000元(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19年8月9日,自2019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2020年10月10日),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饶启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饶启昌向陈丽双借款30000元。该款陈丽双转账支付15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 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情况的分析认定:陈丽双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实,陈丽双于2019年8月31日向饶启昌催讨借款30000元,饶启昌没有否认,可以确认饶启昌尚未归还本案借款。陈丽双提交的微信截图证实,本案借款有按1.5%月计算支付利息。饶启昌在2018年11月4日支付2000元,陈丽双承认该款是从2018年8月到2018年11月10日的利息1800元,并多收了200元,故该200元应扣减借款本金,实欠借款本金29800元。经核算,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实欠借款本金29800元的利息大于陈丽双主张的利息8000元,陈丽双主张利息8000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饶启昌欠陈丽双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8000元(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饶启昌对所欠借款本息负有及时清偿责任,并支付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陈丽双主张的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陈丽双超出上述确认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饶启昌欠陈丽双借款本金29800元、利息8000元(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以及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还清。二、驳回陈丽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饶启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双方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关于饶启昌于2017年11月23日还款27000元是否是归还2017年11月10日的借款30000元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4月24日晚上22:18陈丽双收取饶启昌的1000元微信转账,并说:“3月4月的利息,一个月450两个月9百剩一百元”;2018年7月21日下午13:11陈丽双:“不用这么多两月900就可以了”;2018年11月4日晚上19:48陈丽双收取饶启昌的12000元微信转账,当晚22:29陈丽双:“你到过年农历12月15日再给我250元今年的全部结清了”,饶启昌:“这小事情还说这么”,陈丽双:“利息我肯定要算给你听”。通过以上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饶启昌按借贷金额每月支付450元的利息; 第二,饶启昌认为2017年11月23日转账27000元系归还2017年11月10日的30000元借款,那么在2017年11月23日仅剩3000元本金的情况下,饶启昌无需每月支付450元的利息; 第三,饶启昌于2018年4月24日、2018年7月21日向陈丽双各支付1000元的利息,并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向陈丽双支付5950元(含陈丽双父亲生病给的慰问金1000元),与其主张于2017年11月23日后仅尚欠陈丽双3000元借款本金及本案不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不相吻合; 第四,双方提供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有存在借款3万元的事实,饶启昌认为双方只存在借款3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合,饶启昌在庭审中承认双方之前有发生多次的经济往来,有2018年4月之后的双方微信关于支付利息的聊天记录,饶启昌主张其于2017年11月23日转账27000元系偿还案涉30000元的借款本金,依据不足; 第五,饶启昌认为陈丽双在一审诉状中承认饶启昌2018年欠息250元,而一审法院利息计算与陈丽双主张的存在较大差距,应以此认定陈丽双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但陈丽双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多收利息200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无异议,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亦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综上,饶启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7年11月23日还款27000元系归还2017年11月10日的案涉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饶启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7年11月23日还款27000元系归还2017年11月10日的案涉借款30000元;陈丽双主张案涉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饶启昌尚欠陈丽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饶启昌以其借款后实际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案涉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的利息,并且本案不存在利息约定,其对陈丽双已经不负有债务为由,要求驳回陈丽双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饶启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饶启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丽伟 审判员  吴树辉 审判员  林炬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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