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负责人:李美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何家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6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霞山支行)诉被告林非、何家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霞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被告林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欣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霞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非偿还原告工行霞山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83057.72元、利息35085.71元、手续费4368元[上述款项计至2020年6月5日止,从2020年6月6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息费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透支债务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林非支付从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止的违约金9135.89元,2020年6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依照《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何家欣对被告林非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非于2017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于2017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104。被告利用牡丹信用卡消费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并办理24期分期付款业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因被告林非已多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上述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截至2020年6月5日,被告林非拖欠原告透支本金83057.72元、利息35085.71元、违约金9135.89元、手续费4368元。

被告林非与被告何家欣是夫妻关系,被告林非申请信用卡透支系用于房屋装修,属家庭生活消费,有被告林非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佐证。被告林非所欠原告上述信用卡款项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家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何家欣于2017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牡丹卡分期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何家欣应对被告林非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非辩称,对原告起诉状的请求和事实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前两年触犯法律,无法还款,但自2021年1月起每个月均有还款。

被告何家欣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林非(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湛卡]字[湛江分]行[霞山]支行[2017]年[68]号】,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向符合条件的乙方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信用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信用额度的用途为房屋装修;乙方选择分期期数为60期,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16.09%,分期付款手续费收取方式为按月收取;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划扣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等事项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当日,被告何家欣(乙方、保证人)与原告(甲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湛卡字湛江分行霞山支行2017年70号],该合同主要载明: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林非(本合同中简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若甲方因债务人在甲方办理信用卡相关业务而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为确保在甲方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债务人林非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自愿为债务人在甲方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甲方因债务人在甲方办理信用卡相关业务而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则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信用卡透支款项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务人发生超过1次信用卡透支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信用卡最后一次透支款项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7年8月23日,被告林非向原告提交身份资料等,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林非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的主卡申请人栏签名确认,并手写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后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收费标准》。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约定,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收费标准》则列明了信用卡年费、取现、挂失等费用的收费标准,其中关于违约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2017年9月20日,被告开始刷卡消费,透支金额为100000元。其后,被告未足额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还透支款项,但均无果。截至2020年6月5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3057.72元、利息35085.71元、违约金9135.89元及手续费4368元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何家欣是连带保证人,何家欣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和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非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何家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息费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何家欣对被告林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何家欣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何家欣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林非信用卡最后一次透支款项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故本院认为,被告何家欣对被告林非尚欠原告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家欣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至2020年6月5日的透支款本金83057.72元,利息35085.71元、违约金9135.89元、手续费4368元,自2020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计算,上述息费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何家欣对被告林非的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家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6.48元,由被告林非、何家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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