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成光,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洲,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凯里市泰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环城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付存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淑珍,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成光因与被申请人凯里市泰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存春、杨淑珍、郭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沈成光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黔2601民初1124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凯里市泰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沈成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系错误的,申请人受到传票后已经委托黄川平作为代理人出庭,但原审法院认为黄川平不具有代理人资格而不允许其参加庭审,且在没有通知申请人另行委托代理人和另行安排开庭时间的情况下,而是直接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的规定,原审法院以申请人的代理人不具有代理资格为由不允许其参加诉讼,未告知申请人重新委托有代理资格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缺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属于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沈成光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之规定,对于沈成光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再审申请人沈成光提出一审法院在不允许其代理人黄川平出庭的情况下,未另行通知开庭时间而进行缺席审理,剥夺了其辩论权和处分权的理由,经本院核实,一审开庭传票于2020年8月11日送达沈成光,2020年9月7日开庭当日黄川平向原审法院提交委托材料,因凯里市泰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人对黄川平代理资格提出异议,认为黄川平不是适格代理人,不符合出庭代理条件,一审法院审查确认黄川平无代理人资格后予以口头驳回其代理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并未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沈成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