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忠汉,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湖北省枣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9年12月30日被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刘忠汉与其子刘某、付某在朋友“六子”家吃晚饭,期间刘忠汉饮酒若干。饭后,刘某驾驶刘忠汉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风神牌灰色小型汽车从枣阳市刘升镇大河村前往吴山镇的“三妹”足浴店,后载刘忠汉和付某。到达足浴店后,陈敏与汪红军正发生争执,汪红军见赖某在场,因二人之前存在嫌隙,汪红军随后持刀具等工具往赖某的车上挥砍,赖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刘忠汉驾车载汪红军、付某离开,被民警追停。民警发现刘忠汉有酒驾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民警随后将刘忠汉带至随县吴山卫生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检。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从送检的刘忠汉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刘忠汉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忠汉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襄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付某、赖某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光盘两袋;5、被告人刘忠汉的供述与辩解。

经本院委托,枣阳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刘忠汉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其调查后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鉴于被调查人刘忠汉家庭关系复杂,有多次犯罪记录,且风险评估为高等风险,对刘忠汉不适用社区矫正刑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汉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忠汉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认罪认罚,又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根据枣阳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刘忠汉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刘忠汉多次犯罪,不具备非监禁刑社会监管条件,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忠汉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忠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忠汉的刑期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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