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负责人:耿立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男,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汇民,男,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付骞与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骞、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于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原告诉称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付骞的仲裁请求:2021年4月,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付骞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付骞要求:1、被申请人补发2006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及利息276000.00元(67个月×4000.00元/月+利息8000.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医疗、失业、养老、工伤保险及滞纳金(2001年至2003年、2006年2月至2011年10月);3、补办失业保险待遇;4、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200000.00元(25年×4000.00元x2)。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承劳人仲案字(202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付骞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6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及利息276000.00元(67个月×4000.00元/月+利息800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医疗、失业、养老、工伤保险及滞纳金(2003年、2006年2月至2011年10月);3、补办失业保险待遇;4、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200000.00元(25年×4000.00元x2)。

本院查明

以下是各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986年8月,付骞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自2000年起,付骞无岗位,被告要求无岗位人员来单位报到后每月才可发工资,付骞被调整到被告的自动化部,仍是无岗位状态,付骞经常到单位,被告按月支付其工资至2006年3月止。经原告查询,被告对于原告2006年3月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除2003年度及2005年12月外其余时间段已经缴纳。自2006年4月起,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被告对多年来违纪人员进行集中清理,下发《关于解除刘天豹等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中的三人包含原告。2019年1月,原告查询了自己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原告自认于2019年度已经知道被告曾经下发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21年4月,付骞向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

以下是各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失业养老工伤保险及滞纳金、补办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作处理。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6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及利息、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自2006年2月起就停发原告工资,且原告自认于2019年度已经知道被告曾经下发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在2021年4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付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