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权,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洪湖市,住洪湖市,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后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二部刑诉〔2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权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权及指定辩护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张权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从洪湖市黄家口镇出发往洪湖市大同湖农场方向行驶。当日22时38分许,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大同湖农场五分场路段时,与对向由黄某1驾驶搭乘黄某2、代为明、代某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黄某1、黄某2、代为明、代某受伤。 接到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权带至洪湖市大同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权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18㎎/100ml。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权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权与被害人黄某1、黄某2、代为明、代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黄某1、黄某2、代为明、代某的谅解。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权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权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高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同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权从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意见,恳请法院鉴于被告人张权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张权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从洪湖市黄家口镇出发往洪湖市大同湖农场方向行驶。当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张权驾车从大同湖农场返回黄家口镇行驶至大同湖农场五分场路段时,与对向由黄某1驾驶搭乘黄某2、代为明、代某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黄某1、黄某2、代为明、代某受伤。 接到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权带至洪湖市大同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权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18㎎/100ml。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权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权与被害人黄某1、黄某2、代为明、代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1、黄某2、代为明、代某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张权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并根据调查评估情况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张权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权适用非监禁刑。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意见及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物品清单注明扣押被告人的肇事车辆及驾驶证、行驶证物证;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吸酒精检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病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权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证人夏某的证言材料;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XO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某1、黄某2、代某、代为明的陈述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权的供述与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权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权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可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权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无社会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对其可予宣告缓刑。辩护人高明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尹家明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雷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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