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前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9615305E。
法定代表人:胡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铭,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周前进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02日03时20分许,原告周前进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郭桥北右转弯时,与肖鹏驾驶的皖K×××××号重型货车沿项城市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后,又碰住由郭国军驾驶停在路边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及路边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周前进全部责任,肖鹏、郭国军无责任。原告为施救三车分别花去施救费5500元、4500元和1000元。周前进维修豫P×××××号货车花去150550元,经法院委托鉴定损失力124800元,花去评估费6200元。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原告根据《保险法》第26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在核实事发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并且不存在超载超限等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施救费、评估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02日03时20分许,原告周前进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郭桥北右转弯时,与肖鹏驾驶的皖K×××××号重型货车沿项城市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后,又碰住由郭国军驾驶停在路边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及路边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3日,项城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前进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鹏、郭国军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21年6月19日,河南安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豫P×××××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24800元。同时出具62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3255元,车损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4800元,扣除免赔额2000元,共12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评估费损失6200元及施救费11000元属为查明或确定事故标的损失程度及进行施救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以上共计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前进各项保险损失1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