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苏响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斌,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苏响意与被告朱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响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朱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苏响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永生立即归还苏响意借款3476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苏响意借款利息;2、朱永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朱永生因其经营的宁波爱智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苏响意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由朱永生给人偿还。苏响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汇款200000元。2021年1月16日,朱永生又因资金周转向苏响意借款2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苏响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永生交付款项。之后朱永生又陆续向苏响意借款127600元,并于2021年2月18日向苏响意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共计347600元,经苏响意催讨无着,故诉来法院。

苏响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三份、转账凭证2份,共同证明朱永生结欠苏响意借款347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朱永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苏响意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苏响意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响意与朱永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永生向苏响意借款共计347600元,理应在苏响意催讨后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苏响意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苏响意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永生给付原告苏响意借款34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永生给付原告苏响意借款利息,以347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7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627元,由被告朱永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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