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鑫华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运临路泽兴汽车超市东院12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丽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众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河新城谢中东货物代收站(以下简称代收站)。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镇XX村XX组。

经营者:谢中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鑫华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众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驰公司)、泾河新城谢中东货物代收站(以下简称代收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众驰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停产停业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众驰公司的间接损失为每月10000元,应计算六个月错误。众驰公司就其间接损失在一审已经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火灾发生于疫情期间,众驰公司不可能产生任何利润,另外众驰公司还有另一营业场所,其完全可以在另一场所营业。保险公司未在30天内核损,其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众驰公司一直不予修复,其对损失扩大也具有过错。上诉人员工驾驶车辆拉货是为被上诉人代收站承运,代收站工作人员同意进入院内,且被撞电线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故代收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众驰公司一审放弃了保险公司承担间接损失的诉请,一审更不应依据该免责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物流公司一审中放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间接损失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启动定损程序,因涉案财产较多,故花费时间较多,不存在怠于定损。上诉人在火灾处理中态度比较消极,上诉人的追索权利一审法院也给了明示,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代收站答辩称:上诉人之前来过代收站,路比较熟悉,是自己开门进去的。

被上诉人众驰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众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物流公司与代收站(经营者:谢中东)向原告共同赔偿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49万元;2、由被告物流公司与代收站(经营者:谢中东)向原告共同赔偿火灾造成的停产停业间接损失,该损失以每月45342.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7日至直接损失实际赔付之日止;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数额;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众驰公司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镇XX村XX组,2015年8月4日成立,经营汽车维修、钣金、喷漆;汽车配件销售;汽车租赁。2020年4月27日1时30分,该公司发生火灾。2020年5月25日西咸新区消防救援支队泾河新城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如下:2020年4月27日1时30分陕西众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左社森家民房、吴萍家民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200平米,无人员伤亡,火灾修车店铺内办公家具、汽车配件、办公用品、汽车等物品,大致直接财产损失肆拾玖万元(490000)。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泾河新城谢中东货物代收站因倒车(车牌号晋MXXXXX、晋MXXXX挂)撞倒电线杆造成电器线路故障(高低压事故)引发火灾。2020年6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估)对该起火灾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同年7月华大公估出具公估报告,原告公司的核损金额为433913元。原告公司有两个营业场所,遭遇火灾的场所为原告租赁用于经营汽车维修。自****年**月**日出生火灾至今,该营业场所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另查明,车牌号为晋MXXXXX、晋MXXXX挂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物流公司,发生事故时由该公司员工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火灾造成的原因系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驾驶该公司的车辆未经被告代收站同意,私自将车倒入代收站院内时,不慎将院内的电线杆撞到引发的火灾。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倒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了本起火灾,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代收站的经营者及工作人员对此并不知情,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火灾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以公估报告为依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万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物流公司及代收站承担因事故造成的停业停产的损失,被告物流公司及代收站辩称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本起火灾中被损毁的营业场所用于经营汽车维修,系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本起火灾导致原告该营业场所及办公家具、汽车配件、汽车等用品全部毁损,无法正常经营,导致了原告公司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该损失应属于原告公司的间接损失。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2014版)第二十六条可知“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据此,原告因火灾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诉请间接损失的来源为该公司公户2019年1月至12月的收入544110元(标注的)除以12个月,每月以45342.5元为基数。庭审查明,原告公司有两个营业场所,一个经营汽车钣金喷漆,一个用于汽车维修,其中维修的场所被火灾损毁,导致无法正常营业。原告诉请间接损失的依据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被损毁的营业场所经营的实际情况及经营内容酌情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作为原告停业停产损失的依据。火灾事故发生在2020年4月27日,5月25日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评估单位同年7月出具公估报告,从公估报告上的照片来看,原告被毁损的营业场所还需重新修缮,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间接损失的期限为6个月。经本院核定,原告公司因本起火灾造成的间接损失为6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陕西众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430000元;二、被告山西鑫华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众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停业停产损失60000元;三、驳回原告陕西众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51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计6675.5元,由原告陕西众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2135.5元,由被告山西鑫华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的火灾事故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在驾驶该公司的车辆,在代收站院内倒车时,不慎将代收站院内电线杆撞倒所引发,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称保险公司及众驰公司对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火灾发生时间,保险公司定损时间,并考虑众驰公司合理的装修时间,根据2019年众驰公司的营业收入酌定该公司间接损失的期限为6个月,每个月10000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众驰公司辩称的因鉴定时间耗时较长,其急于装修营业,故而撤回鉴定申请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停业损失不赔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陕西众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430000元。”;

二、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山西鑫华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众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停业停产损失60000元;三、驳回原告陕西众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陕西众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停业停产损失60000元。

四、驳回陕西众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1元,减半收取计6675.5元,由陕西众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2135.5元,由山西鑫华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山西鑫华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吕娟芳

审判员  李新莉

审判员  赵建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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