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

被告:陈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黄梅诉被告陈子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加盟费,装修装饰,转让费和继续经营期间可能获得的利润,共计332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原告通过前承租人招待不周寿司店老板黄伟俊认识被告陈子龙并与其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第一栋首层的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用来经营餐饮。

签约时原告向黄伟俊支付19000元的转让费(支付宝转账16000元,现金3000元),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押金,该押金是由黄伟俊代收。然后原告就去办理了营业执照,并2019年6月份与案外人签了2年的加盟代理合同,支付了39800元加盟费。在租赁期间包括疫情期间,原告都是按期支付租金,被告没有减免或减少任何的租金。

被告辩称

2020年8月3日,隔壁发廊店的二手房东突然发信息给原告的男朋友,要求原告要在10月底搬走,业主11月份要收回商铺。2020年8月7日,原告用微信发信息询问被告,被告答复要求原告直接和业主商谈并重新签订合同。原告当时不认可,并提出异议认为租约尚未到期,为何要重新签订合同,而且原告的经营投入和这些损失由谁来赔付?

2020年9月17日,原告用微信发信息告知被告业主要求原告在10底搬走,原告决定10月15日之前搬走,不再支付10月份的租金了。2020年10月6日下午,被告来到涉案店铺,并向原告退还了10000元押金。后来,原告发信息问被告赔偿事宜,被告至今未回复。

由于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导致了原告遭受了多项实际损失,具体包括加盟费8290元(39800÷24×5)、转让费3960元(19000÷24×5)、装修费2551元(12244.99÷24×5)和继续经营期间可能获得的利润18479.8元(54940.44÷14×5)。上述损失是由于被告陈子龙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2.《商铺租赁合同》2份;3.《房产证》1份;4.《居民身份证》1份;5.《微信聊天记录》1份;6.《装修装饰购买材料记录》1份;7.《加盟合同》1份;8.《加盟收据》1份;9.《水电收据记录》4份;10.《铺租转账记录》8份;11.《转让费收据》1份;12.《转让费转账记录》1份;13.江门市蓬江区幸平日式料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14.《收支簿》1份;15.《生意收入记录》1份;16.《支出记录》1份等。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被告陈子龙(出租方、甲方)与原告黄梅(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江门市蓬江区×××××××××(首层面积35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甲方自有房产;租赁期限由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11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4104元,租满至2020年3月11日后递增8%给甲方;签约后,乙方须付给甲方10000元押金,租满后甲方将押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要在每个月1号前一次性付清当前月的租金给甲方,如乙方超过15天未付清租金给甲方,甲方有权收回本房屋,并终止合同,押金不退回,归甲方所有;乙方为经营需要装修和改造时,一定要在不影响本房屋的结构和安全下,可进行装修,期满后装修的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等。

原告称其向涉案房屋的前承租人黄伟俊支付19000元的转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押金10000元,被告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经营使用,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以该涉案房屋为经营场所登记成立了江门市蓬江区藏雅轩排骨饭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梅。

202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以下内容:原告:“你好,房东,听隔壁发廊老板说房东十一月份要收回铺面,但是我们的合同还没有到期啊?”;被告:“是啊”、“这个到时我会把押金退回给你们”。

202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以下内容:原告:“你好,房东,业主要求我们10月底要搬走,我们10月15日之前搬走,10月我们就不交房租了”;被告:“我下个月把押金退你们”。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20年10月6日将押金1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于同年10月底搬离涉案房屋,双方没有搬离交接手续。

另查明,涉案的杜阮镇马食田富华路3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黄炳坤,该房屋的建筑结构及层数为混合三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梅与被告陈子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于2020年10月底搬离涉案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就此终止。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加盟费损失和转让费损失:加盟费属于原告作为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成本,与案涉合同的解除无关,且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影响加盟协议的效力,现原告主张加盟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转让费损失: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是支付给案外人,并非被告,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理涉;3.装修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确实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2551元的装修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继续经营可能获得的利润损失:原告向案外人黄伟俊支付19000元的转让费,系原告与黄伟俊之间就承租人的主体变更支付的费用,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黄伟俊与被告之间就转让费有意思联络的情形之下,不属于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和相对性原则,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子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梅支付装修费损失2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02元,减半收取316.01元,由被告陈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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