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宁波路3号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009159015950。 负责人:李江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金龙,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诉被告王金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共7241.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险费1543.56元(420.97元/月÷30天×110天=1543.56元);3、判令被告以保险赔偿款及欠付保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1年2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15日,共逾期102天,计算公式为(7241.43元+1543.56元)×15.4%÷360天×102天=383.32元);前三项诉求合计9168.3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金龙于2018年9月5日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1、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归还原告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2、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及未付保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即:赔偿款加欠付保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3、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费,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被告持保单向被保险人申请贷款,被保险人于2018年9月14日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被保险人贷款2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已于2021年2月2日向被保险人理赔被告所欠全部款项(含利息及罚息)7241.43元。被告是在贷款第一期的下一个月才开始支付保费,并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起借款80天(含)以上,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银行理赔,即至原告实际理赔之日止,被告尚欠付的保费日期为赔偿等待期开始计算前的1个月以及80天赔偿等待期,共计110天。因每月应付保费为420.97元,因此被告实际尚欠付原告保费1543.56元。原、被告以及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欠付银行的全部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全部赔偿款、未付保费及相应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9月5日,被告王金龙作为投保人,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递交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7243%,每月保费为420.97元。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承担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9月14日,被告王金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LPR方式),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21年2月2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7241.4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截至2021年5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理赔款7241.43元(包括代偿本金7121.17元、利息98.64元、罚息20.66元、复利0.96元)、逾期保险费1543.56元,合计8784.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据、代偿清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投保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信贷保证保险,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能偿还被保险人的借款本息,该行为发生于保险承保期限内,故应视为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已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7241.43元、保险费1543.5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被告违约,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代偿款7241.43元(包括代偿本金7121.17元、利息98.64元、罚息20.66元、复利0.96元); 二、被告王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逾期保费1543.56元; 三、被告王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784.9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3.85%×4=15.4%)。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雷 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立 书 记 员 李后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