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

主要负责人:王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孙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孙黎明立即给付保险理赔款10,743.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医疗费5,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车辆修理费部分5,743.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孙黎明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垫付医疗费部分:在孙黎明与钟克强、叶泽彬的交通事故判决中,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4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垫付5,000元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处理。该判决已确认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为事故伤者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判决书早在一审立案时即已提交法庭,在庭审中主审法官还就该判决书内容向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做出过询问,但不知何故在原审判决中未作任何表述。孙黎明车辆修理费部分: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作为孙黎明所驾车辆的承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因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工作人员失误,误认为孙黎明所驾车辆车损险仍在有效期限内,于2019年9月23日向孙黎明建行卡(卡号:62×××79)支付车辆修理费5,743.4元,银行备注栏中显示交易成功。但在一审庭审期间孙黎明否认其收到过该笔款项,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是否向孙黎明支付过车辆修理费用以及使用何种方式支付。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两份赔款通知书,其上载明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向孙黎明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时间以及金额,作为主审法官应针对孙黎明是否收到该笔款项以及该银行卡是否为孙黎明本人所有进行询问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主审法官却未履行此程序,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原审判决认为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提供的赔款通知书系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单方出具、无孙黎明签字、孙黎明亦否认收到转账,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以上证据是否真实,应通过庭审调查进行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包括形式真实和内容真实。形式真实是指证据的形成过程是真实非伪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如果提交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是对形式真实的要求。孙黎明认为赔款通知书系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内部文件,不能证明收到款项。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作为原告方已履行举证证明义务,即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已向孙黎明支付车辆修理费,孙黎明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其应提出足以推翻以上赔款通知书的相应证据,但其在原审程序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单凭孙黎明口头反驳即认定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关于证据内容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直接使用了“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的表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即是内容真实的含义。既然孙黎明否认收到款项,作为主审法官应询问孙黎明转账记录上的建行卡是否为孙黎明所有,但整个庭审期间,主审法官未向孙黎明进行过关于银行卡是否为其本人所有的任何询问。证据关联性方面: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要求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证据的关联性判断,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要确认证据自身能证明的事实;第二,确认这个事实对解决诉争的问题所具有的意义。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向孙黎明的银行转账已完成汇款交易(交易记录显示交易成功),交易记录无须收款人或付款人进行签字,孙黎明也无法对转账记录进行签字。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提交的赔款通知书以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已完成向孙黎明的转账(车辆修理费),孙黎明在庭审期间一直声称其未收到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转款,但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的代理人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却称建行卡是其本人所有,其说法前后自相矛盾。本案主审法官在审理(2018)辽7401民初6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9)辽7401民初30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保单抄件,保单抄件只显示车辆承保信息,无保户签字盖章,但以上两份判决均确认保单抄件为有效证据。保单抄件与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提交的赔款通知书均为保险公司理赔系统自动生成的文件,不知为何在不同案件中会出现不同的认定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孙黎明辩称,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是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孙黎明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因此获利,其损失不应由孙黎明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工作人员称由他们负责处理,并且直到叶泽彬案件开庭时才告知保险脱保,影响孙黎明对魏季超车辆维修费用的核实。

一审原告诉称

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孙黎明返还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0,743.4元,并赔偿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利息损失(医疗费部分5,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车辆修理费部分5,743.4元的利息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孙黎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3日,孙黎明驾驶辽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四川省威远县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主张孙黎明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两张,孙黎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6月13日11时37分,孙黎明驾驶辽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四川省威远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泽彬受伤、魏季超车辆受损等,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辽L×××××号车在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已届满,孙黎明于当日下午14时重新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业务人员工作失误,未发现辽L×××××号车已经脱保,于2019年6月15日向叶泽彬就医的威远县人民医院银行账户支付医疗费5,000元,于2019年9月23日向孙黎明银行账户支付车辆维修费5,743.4元。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就叶泽彬诉孙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0)川1024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黎明赔偿叶泽彬54,670.02元,该赔偿额中未扣减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就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车辆维修费5,743.4元,孙黎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是否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给付行为发生在2019年,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医疗费5,000元。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直接将该款打入叶泽彬就医医院的银行账户。该款在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4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作处理,也未从孙黎明应赔偿叶泽彬的损失总额中扣除,孙黎明并未因此获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要求孙黎明返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5,743.4元。该款直接打入孙黎明银行账户。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误以为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向孙黎明进行理赔,孙黎明取得车辆修理费5,743.4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孙黎明取得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给付的车辆维修费后即对魏季超进行了赔付,并未获得孳息,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要求孙黎明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孙黎明称已在保险期限届满前交纳了下一年度保险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孙黎明陈述,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办理理赔事宜,属于委托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孙黎明承担。孙黎明如对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和数额有异议,应向相对人魏季超主张。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致使本案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孙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5,743.4元;

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35元(已预交35元);孙黎明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河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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