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顺兴五金店,经营场所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七星路口,注册号52272560024669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25MA6EMPTN11。
经营者:李云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姚先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现去向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顺兴五金店诉与被告姚先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顺兴五金店经营者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先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瓮安县顺兴五金店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电材料款人民币400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人民币40000元年利率6%三年的利息人民币72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先前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7年1月17日前,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电安装材料。2017年1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进行结算,并就结算结果亲笔书写《欠条》给李云峰的妻子艾春花,注明“今欠艾春花水电材料款¥40000元肆万圆整。于2017年付清,如超过2017年,并按银行利息支付费用”。之后,被告再未还款。2020年9月21日,原告以前述《欠条》及李云峰与艾春花的结婚证为据,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进行送达。审理中,因《欠条》中“银行利息”的利率等约定不明确,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原件及李云峰与艾春花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被告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明确尚欠有原告水电材料款人民币40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材料款人民币4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放弃利息诉请,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再审查处理。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姚先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瓮安县顺兴五金店水电材料款人民币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280元,由被告姚先前负担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瓮安县顺兴五金店负担人民币180元。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