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富荣,女,****年**月**日出生,锡伯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平,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追加原告黄富喜,男,****年**月**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九道岭镇孙柏屯村*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明,男,****年**月**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九道岭镇孙柏屯村*号,身份证号码21072719641002123X,系追加原告黄富喜儿子。

追加原告黄付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白庙子乡阎家屯村*号,身份证号码*。

追加原告郭福芳,男,****年**月**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九道岭镇孙柏屯村*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娜,女,****年**月**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九道岭镇孙柏屯村*号,身份证号码210727196911291262,系追加原告郭福芳妻子。

追加原告郭福玉,男,****年**月**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九道岭镇孙柏屯村*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黄富贵,男,****年**月**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君,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富荣与被告黄富贵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黄富喜、黄付香、郭福芳、郭福玉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平、追加原告黄富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明、追加原告黄付香、追加原告郭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娜、追加原告郭福玉、被告黄富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支持我依法应得的父亲黄玉璞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变更为具体金额以实际参与分配的人员平均分割数额为准,并申请由被告当庭立即给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及被告的父亲黄玉璞于2020年10月18日在义县去世,父亲生前所属单位义县老干部局的工作人员施女士前去吊唁,并告知父亲的丧葬费约人民币200000元,这笔钱领取时需所有子女到场签字,不能到场的写委托书才能发放,但是12月份老干部局没有经过我们子女签字就将父亲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共计人民币203506.49元打入父亲生前的工资账户,由被告一人领走,我随即与被告协商,要求平均分配,这一诉求被被告当即拒绝,被告表示每人只能给10000元,剩下的钱归他一人所有。根据《民法典》第1126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1127条继承顺序由第一继承人子女继承以及第1130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由于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定由父亲黄玉璞的子女平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扣除安葬父亲所需的费用53000元整(被告自述),剩余款项150000元由合法继承人6人平均分割。

追加原告黄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平均分配黄玉璞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追加原告黄付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平均分配黄玉璞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追加原告郭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平均分配黄玉璞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追加原告郭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平均分配黄玉璞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被告辩称

被告黄富贵辩称,原告黄富荣无权要求分割争议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理由如下:1、原告黄富荣遗弃父母,对父母生前不赡养,死后不送葬,不上坟,所以没有权利分割争议款项。2、被继承人留下遗嘱,表达了将争议款项全部留给我,生者应该尊重死者的意愿。3、虽然只有我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但我顾念手足之情,即使有父亲的遗嘱,除了原告黄富荣外,还是分给其他兄弟姐妹和黄付文的子女数额不等的款项,并与其他兄弟姐妹和黄付文的子女签订了协议,他们在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关款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他兄弟姐妹和黄付文的子女不应和原告黄富荣一起再要求平均分割,所以请除了原告黄富荣以外的其他追加原告尊重签订的协议,并驳回原告黄富荣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富荣、被告黄富贵系兄妹,母亲孙敏文,2004年12月28日去世,父亲黄玉璞,2020年10月18日去世,孙敏文、黄玉璞夫妇共育有二子四女,分别为长子追加原告黄富喜,长女黄付文、次子被告黄富贵、次女原告黄富荣、三女追加原告黄付香、四女黄付连,长女黄付文,1990年6月26日去世,与其丈夫共育有三子,长子郭福东、次子追加原告郭福芳、三子追加原告郭福玉。黄玉璞去世前,由被告黄富贵在身边赡养照顾,黄玉璞的丧葬事宜全部由被告黄富贵办理。黄玉璞生前所属单位义县老干部局在黄玉璞去世后,给付丧葬补助费15747.99元,一次性生活救济费187758.5元,合计203506.49元,被告黄富贵全部领取。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黄富荣提供的公证书、单位离退休人员丧葬费及抚恤金审批表,本院予以采信。

后被告黄富贵给付追加原告黄富喜20000元,签订协议书,欲给付追加原告黄付香10000元,未实际给付,抵顶欠款20000元,签订协议书,给付黄付连10000元,签订协议书,给付追加原告郭福芳3000元,给付追加原告郭福玉7000元,与郭福东签订协议书。对上述追加原告黄富喜、黄付香、郭福芳、郭福玉、被告黄富贵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富贵抗辩称黄玉璞生前留有遗嘱,将丧葬费和抚恤金全部归其所有,提供遗嘱,内载“遗嘱,我叫黄玉璞男99岁离休干部现住义县身份证号2107271920××××××××,我生有两子四女,老伴孙敏文于2004年已故享年91岁,長子黄富喜78岁次子黄富贵70岁長女黄富文已故二女黄富容三女黄富香四女黄富连。为避免我死后因财产发生纠纷特立以下遗嘱:我愿将我的抚恤金丧葬费归次子黄富贵所有。我老两口的丧事全由黄富贵办理,其他人不得干涉。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黄玉璞,2018年4月20日”,对上述遗嘱,原告黄富荣不予认可,追加原告黄富喜、郭福芳、郭福玉无异议,追加原告黄付香质证称不知情。被告黄富贵提供追加原告黄富喜协议书、追加原告黄付香协议书、黄富连协议书、郭福东协议书、其本人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黄富喜协议书内载“协议书,父亲黄玉璞系离休干部,于2020年10月18日因病去世。黄玉璞近亲属有:长子黄富喜、长女黄富文、次子黄富贵、次女黄富荣、三女黄富香、四女黄富连。黄玉璞去世后所得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203500.00元。已由次子黄富贵领取。其中用于在2004年操办母亲孙敏文丧事花费25000.00元;本次发送父亲黄玉璞丧事花费53000.00元(包括购置墓地花费),共计花费78000.00元。剩余125500.00元由父母的近亲属分配:长子黄富喜分得:20000.00元;长女黄富文分得:10000.00元(已于早年去世,由其长子郭福东代位领取);次子黄富贵分得:10000.00元;次女黄富荣分得:10000.00元;三女黄富香分得:10000.00元;四女黄富连分得:10000.00元;合计剩余55500.00元,本协议的协议人同意按照父亲黄玉璞遗嘱将剩余的55500.00元用于修缮父母墓地。该款由次子黄富贵掌管。墓地修缮事宜由黄富贵主持。以上协议是协议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人每人各执一份。立协议人:…2021年1月15日”,对上述协议书,原告黄富荣不予认可,追加原告黄富喜、黄付香、郭福芳、郭福玉均无异议。被告黄富贵抗辩称花费53000元为黄玉璞操办丧事,提供上述协议书,原告黄富荣不予认可,追加原告黄富喜、黄付香、郭福芳、郭福玉均无异议。被告黄富贵抗辩称黄玉璞生前由其独自赡养,其他子女未尽赡养义务,黄玉璞夫妇丧葬费等费用78000元,全部由其支付,提供郭福东证明、黄富喜证明、义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黄富荣不予认可,追加原告黄富喜、黄付香、郭福芳、郭福玉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询问黄付连,其陈述被告黄富贵给其10000元,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对本案涉及的实体权利放弃。本院依法询问郭福东,其陈述未要被告黄富贵给的钱,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对本案涉及的实体权利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是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二者均产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丧葬费应按实际支出情况进行分配,因黄玉璞的丧葬事宜全部由被告黄富贵办理,获得的丧葬补助费应归被告黄富贵所有,鉴于已由被告黄富贵实际领取,故不存在另行分配的问题。被告黄富贵关于处理黄玉璞丧葬事宜花费53000元的抗辩,提供的协议书、郭福东证明、黄富喜证明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黄玉璞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其无权以遗嘱的形式进行处分,应参考亲属与死者之间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以主要照顾和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补偿对死者生前照顾赡养较多的亲属并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酌情分割,不宜适用继承法关于平均分配的原则。参照遗产继承的继承顺序,原告黄富荣、追加原告黄富喜、黄付香、被告黄富贵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追加原告郭福芳、郭福玉为代位继承人,黄璞玉的抚恤金应由原告黄富荣、追加原告黄富喜、黄付香、郭福芳、郭福玉、被告黄富贵共同共有。被告黄富贵关于原告黄富荣遗弃父母,不尽赡养义务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理由不能阻却抚恤金的分割。考虑黄玉璞退休后,由被告黄富贵在身边赡养照顾,其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实际,被告黄富贵可适当多分,按被告黄富贵占50%,原告黄富荣、追加原告黄富喜、黄付香各占12.5%,追加原告郭福芳、郭福玉共占12.5%的比例分割为宜。鉴于黄玉璞的抚恤金全部由被告黄富贵领取,被告黄富贵应给付原告黄富荣23469.81元,给付追加原告黄富喜23469.81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尚需给付3469.81元),给付追加原告黄富香23469.81元(欠款抵顶可协商或另行起诉),给付追加原告郭福芳11734.91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尚需给付8734.91元),给付追加原告郭福玉11734.9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尚需给付4734.91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富荣抚恤金(黄玉璞)23469.81元;

二、被告黄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追加原告黄富喜抚恤金(黄玉璞)23469.81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尚需给付3469.81元);

三、被告黄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追加原告黄付香抚恤金(黄玉璞)23469.81元;

四、被告黄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追加原告郭福芳抚恤金(黄玉璞)11734.91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尚需给付8734.91元);

五、被告黄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追加原告郭福玉抚恤金(黄玉璞)11734.9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尚需给付473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黄富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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