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凤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坤,北京市东卫(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秀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骆广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武凤玲与被告杨秀明、骆广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武凤玲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杨秀明出具的800万元借据无效,同时确认原告向被告杨秀明的借款数额为188万元;2、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杨秀明认识多年,自2011年3月8日开始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一数十次借款给原告,原告感觉杨秀明人还不错,所有往来借款一事一直由被告一单方记账。2014年被告开始以各种方式、手段要求原告偿还欠款。在被告一得知原告曾出借800万元给被告二,遂要求原告将该800万元债务转给被告二,并要求原告按杨秀明提前打印好的借条格式、内容,出具了数额为800万元的借条,当时因原告身份证和银行卡丢失,无法从银行调取原告和被告一借款的资金来往明细,无法对该800万债务进行核对。同年5月1日,原告无奈下与二被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原告通过被告一起诉被告二及河南新世纪门业有限公司时所提交的证据得知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数目不真实,经详细核实原告实际欠杨秀明仅188万余元,与杨秀明所转债务800万相差甚远。经了解查询,杨秀明在出借给原告资金的同时向多人发放贷款,其行为属于职业放贷人。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杨秀明的出借行为系无效的,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要求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一出具的800万元借据无效,同时确认原告向被告一借款数额为188万元,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无效。综上,被告杨秀明系恶意欺瞒和非法放贷,特别是800万元借据不真实,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经过

被告杨秀明提交答辩状认为,一、武凤玲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据,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且该借据已经作废。二、答辩人与武凤玲、骆广超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及现实履行情况,因骆广超欠武凤玲借款800万元,骆广超当时有履行能力,所以将该笔债务转让给了骆广超,答辩人依据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贵院分别作出了(2015)清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豫092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新世纪门业有限公司不服贵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濮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河南新世纪门业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了(2018)豫09民申51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驳回河南新世纪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已经经过司法确认,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并非“职业放贷人”,在清丰县人民法院也只能查到答辩人的这一个案件,答辩人有自己的职业,自己的收入来源,不是靠放贷生活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是经双方多次核对的结果其亲笔书写,不是答辩人打印的模板,且已经作废;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过法院确认作出了生效判决。被答辩人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已经经过司法确认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故意歪曲事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早日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骆广超答辩称,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是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本质和性质是不同的。根据杨秀明与武凤玲之间的银行流水,我发现杨秀明存在职业放贷、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违法行为,触犯了我国相关的金融法,同时我怀疑杨秀明与武凤玲之间存在串通、存在虚假诉讼,对我方和真正的债权人造成了很严重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进行审理。如果法院按一事不再理进行裁定,我方请求对武凤玲和杨秀明之间的实际金额和债权转让行为,转交公安经侦部门立案侦查。

原告诉称

原告武凤玲对上述答辩意见发表意见称:一、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虽写有作废字样,但该借条作废前提是该债务转让给河南新世纪门业有限公司,并不是说借条本身有其他问题而作废,根据现有证据(银行流水)证明,被答辩人借给答辩人的借款金额与借条上写的金额相差甚远,因此该借条应当认定无效。二、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来看,答辩人此前并未就确认借条无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同一当事人的情形;其次,被答辩人辩称的(2015)清民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依据的事实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及河南新世纪门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债务转让协议》,该案件重点调查的是该协议是否有效,但本案的事实依据是被答辩人让答辩人签署的借条,本案重点调查内容应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800万元的事实,不符合同一事实的情形;最后被答辩人辩称的(2015)清民字第1913号案件是被答辩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诉求是被答辩人要求河南新世纪门业有限公司按《债务转让协议》偿还其借款,而本案诉讼请求是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800万元借款,两案诉讼请求完全不同,因此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在理原则。三、关于被答辩人辩称其不符合《九民纪要》职业放贷人规定,答辩人认为,从溯及力方面来讲,《九民纪要》其法律性质属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因此司法解释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其次根据《九民纪要》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因此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并不局限于清丰县人民法院辖区范围,而是应当以被答辩人在河南省范围内从事的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及借贷金额综合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综上所述,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立案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本院查明

本院(2015)清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杨秀明诉被告河南新世纪门业有限公司、被告骆广超、第三人武凤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申51号民事裁定书均对下列事实查明并做出了认定:“自2011年至2013年杨秀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陆续向武凤玲汇款,2014年5月28日武凤玲给原告杨秀明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武凤玲今借到杨秀明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借款人武凤玲。2014年5月1日,杨秀明与河南新世纪门业有限公司、骆广超及武凤玲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关于原告杨秀明与第三人武凤玲之间是否存在800万元借贷关系问题。原告杨秀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陆续向第三人武凤玲汇款,有原告杨秀明提交的汇款凭证及银行汇款转账流水,金额远远超过800万元,并有第三人武凤玲给原告杨秀明书写的借款800万元借条一份,虽然2015年2月11日,原告杨秀明在第三人武凤玲持有的借条复印件上书写:武凤玲于2014年5月28日给我杨秀明写的借款捌佰万元整的原件已经作废,但该声明是在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之后,且债务转让协议金额也是800万元,足以证实第三人武凤玲向原告杨秀明借款800万元的事实。上述债务转移合同成立有效。”上述事实与本案原告武凤玲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凤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清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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