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秦生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学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 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柠,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先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州新博龙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生,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秦生扣因与被申请人潘学银、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张先红、常州新博龙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公司)、李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秦生扣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秦生扣送达诉讼材料,从邮递部门投递结果及法院档案室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拒收、退件。但事实情况是,申请人身份证住址一直是秦生扣母亲常年居住生活,该法院未进一步核实而直接公告送达,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参与权,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相悖。另外,申请人秦生扣是接受被申请人张先红的委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当时被申请人潘学银一直与张先红对接工程款项,因此秦生扣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2018)苏0411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辩称

潘学银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 圣丰公司辩称,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新博公司辩称,程序上,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上诉,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申请人没有上诉应当驳回再审申请。实体上,新博公司与秦生扣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不应将新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列入本案。申请人秦生扣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秦生扣对新博公司的再审申请。 张先红辩称,我不认可一审判决,因为秦生扣和潘学银没有合同关系,我认为我要承担付款责任,秦生扣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李平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综合再审申请人秦生扣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原审送达是否不当及秦生扣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原审送达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按照秦生扣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泥汊镇皂河行政村夹河自然村007号”向其邮寄相关诉讼材料,再审审查中,经本院询问,该地址确系秦生扣平常的居住地。原审法院按照秦生扣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未果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无不当。 二、关于秦生扣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秦生扣主张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受张先红委托,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查,2016年1月30日,秦生扣与潘学银就本案所涉钢筋施工项目签订《施工协议书》、《架子工合同增加条款》一份。2017年1月20日,秦生扣、张先红向潘学银出具《新博龙泉酒厂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钢管脚手架排架完工单》一份,载明了剩余欠款。从上述协议书、完工单来看,秦生扣既是施工合同的签订方,又是完工单的出具方,理应承担协议书和完工单确定的付款责任。至于张先红称其才是付款责任方,秦生扣不应当承担责任,这仅是其单方主张,与上述协议书、完工单所载并不相符,该主张可视为张先红与秦生扣之间的内部约定,秦生扣可另案主张。 综上,申请人秦生扣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秦生扣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万扬飞 审 判 员 魏雨文 审 判 员 江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国凯 书 记 员 徐健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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