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跃波,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陈永进,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黎跃波与被告陈永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黎跃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用2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永进于2021年2月19日来原告店将粤S×××××号牌的蓝色奔驰轿车以600元/天的租金租走,当时说租金一天一结,前二十天基本都是按时支付。现被告还欠原告十天的租金6000元。且被告还车时没有告诉原告,车钥匙放车里就走了,但车被剐擦了,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黎跃波提供的《乐途汽车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务川乐途汽车租赁店的印章。经本院核实,务川乐途汽车租赁店的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20326MAAK312J0X,黎跃波系务川乐途汽车租赁店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规定,原告黎跃波经营的租赁店有字号,应以字号作为原告。黎跃波以个人名义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跃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黎跃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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