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能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杨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戴能欣与被告杨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能欣,被告杨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能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9年12月4日至12月17日共四次微信及支付宝向原告借款18300元,于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5月19日微信还款1450元,剩余1685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树辩称,1.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原告自称可以做“黑户贷款”。当时有5人合伙办理“兴业银行黑户贷款”,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身份信息。在办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要10万元保证金。原告希望被告将名下房屋办理抵押贷款,用以支付10万元保证金。2.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过程中,因被告名下有信用卡逾期,需要还款消除逾期记录才能贷款,被告跟原告说了这个情况,原告转了9000多元给被告还信用卡,用于消除逾期记录。同时,因被告征信逾期有瑕疵,修复征信需要成本费1800元。被告将情况跟原告说了以后,原告给被告转了1800元。3.还上后,原告帮被告找办理贷款的人,说办理10万元抵押贷款一个月2000元利息,被告认为利息过高就未办理抵押贷款。且被告对原告能否办理贷款真实性有怀疑。原告借被告的钱都是基于拿到10万元保证金。4.被告因资金周转确实向原告借过2000元,但当晚已还款1000元,此后又还了一个500元,仅差欠500元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2019年12月4日,今借到戴能欣5000元整,于2019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人杨树”。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2000元,被告回复“我明天下午给你”。2019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800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款9000元、5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1000元,于2020年2月21日还款300元,于2020年5月19日还款150元。 被告庭审中称,1.上述转账的用途。2019年12月4日的5000元转账及12月17日的9500元转账均是用于偿还逾期信用卡,2019年12月15日的1800元转账,用于修复征信记录的手续费。2019年12月10日的2000元确实属借款。2.因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利息较高,且被告对支付1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对能否办理贷款真实性有怀疑,故在清偿逾期信用卡及修复征信后未办理房屋抵押贷款。 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向被告转款属实,被告认可其中2000元转款属于借款;2.被告虽否认2019年12月4日的5000元转账、12月15日的1800元转账、12月17日的9500元转账属借款。但是,被告在微信中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转款属于偿还其他债务或含有赠与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三笔转款可认定为借款;再次,三笔转款均用于清偿被告信用卡逾期贷款及修复其征信记录。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贷金额合计18300元。目前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偿还1450元,扣除后,尚欠借款168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00元,上述5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庭审辩论终结时(2021年4月8日)利息为274元。其余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率,故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能欣返还借款本金16850元及截至2021年4月8日利息274元; 二、驳回原告戴能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杨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施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强 书记员舒瑾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