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国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谭金辉,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文海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 被告:潘观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国平诉被告文海娇、潘观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谭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海娇、潘观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国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文海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800元(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19日止,2018午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潘观锋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文海娇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6日止,2018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文海娇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100元(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11日正,2018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文海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杨国平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借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至__年__月__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立此据。借款人:文海娇。手机号码:134××××7697。担保人:潘观锋”。2016年9月7日和2016年10月12日,被告文海娇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元,并分别立下了《借据》和《借款收据》。被告借到款项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文海娇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潘观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须依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文海娇、潘观锋既不出庭亦不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关于第一笔借款:被告文海娇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杨国平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款收据》给原告杨国平。《借款收据》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潘观锋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收据》中签名盖指模,明确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第二笔借款:被告文海娇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杨国平借款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杨国平。《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关于第三笔借款:被告文海娇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杨国平借款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款收据》给原告杨国平。《借款收据》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杨国平多次催讨,被告文海娇、潘观锋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双方致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国平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笔借款:被告文海娇向原告杨国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收据》给原告杨国平。原告杨国平、被告文海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杨国平请求被告文海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收据》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杨国平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之日止。被告潘观锋在被告文海娇与原告杨国平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收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国强请求被告潘观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笔借款。被告文海娇向原告杨国平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杨国平。原告杨国平与被告文海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杨国平请求被告文海娇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5000元之日止。对原告杨国平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笔借款。被告文海娇向原告杨国平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收据》给原告杨国平。原告杨国平、被告文海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杨国平请求被告文海娇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收据》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杨国平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5000元之日止。被告文海娇、潘观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海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之日止)给原告杨国平。 二、被告潘观锋对上述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文海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5000元之日止)给原告杨国平。 四、被告文海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5000元之日止)给原告杨国平。 五、驳回原告杨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原告杨国平已预交),由被告文海娇、潘观锋共同负担550元,被告文海娇负担798元。被告文海娇、潘观锋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杨国平,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耀荣 人民陪审员  陈达聪 人民陪审员  任伟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邓炎锋 书记员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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