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刘靖华,男。
被告:罗红芽,男。
被告:李玉华,女
审理经过
原告刘靖华与被告罗红芽、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靖华、被告罗红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6.5万元,并自2020年9月2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计付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罗红芽在做生意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由朋友引荐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信任和支持,答应想办法筹集资金。2012年5月20日,原告将现金15万元出借给被告,当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不要太久。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以投资失利为由,迟迟未能付息还本。因该款系原告向亲友借贷而得,不能付息还本,无法向亲友交代,后经多次协商,原告和两被告达成初步结算意见,两被告偿付原告本金15万元及2020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16.5万元,2020年9月21日后按年利率13.2%计付利息。被告仍未按该协议还款,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罗红芽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经济紧张,无力支付。
被告李玉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罗红芽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被告罗红芽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本人无资金出借,遂询问其单位同事邓志勇是否同意借款给被告罗红芽,邓志勇因与被告罗红芽不相识,不同意出借,但愿意出借给原告,由原告转借给被告罗红芽。2012年5月20日,邓志勇从自己账户及其父母账户中提取现金共筹集15万出借给原告,原告当天向邓志勇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半年内付清。同日,原告将该15万元现金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在借条上注明:该借款当时是邓志勇取现金,以刘靖华借给我的。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
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经结算,签订了诉前调解书,约定:原告主动、自愿从2012年5月20日借款日开始,15万元借款本金调整年利率至13.2%;截止2020年9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本息合计31.5万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16.5万元;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15万元本金仍按年息13.2%计息;如任何一方违反该约定,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结算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两被告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15万元借条、200的9月20日签订的诉前调解书,邓志勇的取款流水、证人证言;有被告的罗红芽的辩述,经当庭质证属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出具借条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周转,故涉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既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也有原告款项来源的凭证,足以证实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涉案15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15万元借款产生的借贷关系已经生效。2020年9月20日,原告自愿将借款年利率由24%调整为13.2%,至该天止,结算的利息为16.5万元,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20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6.5万元,2020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13.2%计付至全部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红芽、李玉华返还原告刘靖华借款15万元,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6.5万元,并按年利率13.2%支付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3062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3062元,两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