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福荣,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23XX***********,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岢岚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娟,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谷检刑诉(20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荣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侯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荣及其辩护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份,被告人李福荣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境外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身份办理的1套银行卡“四件套”(包括银行卡、网银U盾、电话卡、身份证信息)出售给李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200元。经查,被告人李福荣出售的银行卡入账金额累计862.108602万元,出账金额累计856.126019万元。后该卡因涉嫌电信网络犯罪被冻结。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福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87条之二之规定,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福荣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福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福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福荣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份,被告人李福荣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身份办理的1套银行卡“四件套”(包括银行卡、网银U盾、电话卡、身份证信息)出售给李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200元。经查,被告人李福荣出售的银行卡入账金额累计862.108602万元,出账金额累计856.126019万元。后该卡因涉嫌电信网络犯罪被冻结。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福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支付明细、涉案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银行卡冻结信息、另案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荣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超过10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非法获利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福荣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福荣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孙桂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