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新区新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祁连山大道2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都四方腾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6层608号。
法定代表人:郭昌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婷,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磊,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新津县五津镇群益路52号1栋1楼、48号附1号。
负责人:李郴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凤,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新区新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物流公司)与被告成都四方腾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腾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津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港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被告四方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婷、蒲磊、被告大地财险新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凤、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港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四方腾达公司赔偿新港物流公司因错误申请保全产生的损失1324958.03元(以8038168.1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大地财险新津支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新港物流公司与四方腾达公司、甘肃盛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甘肃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房地产公司)、段志强、邓隆太、彭世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四方腾达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要求新港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对新港物流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大地财险新津支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冻结了新港物流公司的存款8038168.14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新港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因四方腾达公司的错误保全,造成新港物流公司的资金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无法正常使用,给新港物流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四方腾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新津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新港物流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四方腾达公司辩称,1、四方腾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方腾达公司起诉新港物流公司有相应的合同依据,系正常的诉讼行为,新港物流公司与盛鑫公司为《兰州新区物流综合体暨失地农民安置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的当事人,翔宇房地产公司和盛鑫公司为《联营协议书》的当事人,该两份协议能够证明兰州新区综合市场内的五金建材市场属于联合建设开发模式,翔宇房地产公司、盛鑫公司与新港物流公司形成合伙型联营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四方腾达公司作为承揽方起诉定作方翔宇房地产公司,并将盛鑫公司、新港物流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相应的合同依据;2、新港物流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港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财产保全导致实际损失的存在、财产保全错误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计算损失的利率,新港物流公司按照年利率6%计算,明显过高且无任何依据。
大地财险新津支公司辩称,大地财险新津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四方腾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故意,也不具有过失,同时新港物流公司主张的损失与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虽然四方腾达公司主张新港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在一审、二审中败诉,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能力以及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败诉并不必然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如果仅以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来认定申请保全是否错误,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维护自身权利造成障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不能简单的以四方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就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具有过错,没有依据。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角度,四方腾达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不构成侵权。另外,新港物流公司诉请按照年利率6%计算损失,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账户资金有存款利息,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6月23日,四方腾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对翔宇房地产公司、盛鑫公司、新港物流公司、段志强、邓隆太的财产在199000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大地财险新津支公司出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201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7)川0191民初7438号民事裁定:对翔宇房地产公司、盛鑫公司、新港物流公司、段志强、邓隆太的财产在19900000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2017年7月18日,本院对新港物流公司在交通银行兰州新区支行的账户6210××××3138在199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8038168.14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2017年8月10日,新港物流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2017年8月20日,本院裁定驳回了新港物流公司的复议申请。2018年6月25日,本院裁定继续对新港物流公司在交通银行兰州新区支行的账户6210××××3138在199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8038168.14元,自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止。2019年7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继续对新港物流公司在交通银行兰州新区支行的账户6210××××3138在199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实际冻结8039976.73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止。
新港物流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2020年3月24日,本院裁定解除对新港物流公司在交通银行兰州新区支行的账户6210××××3138在19900000元范围内的冻结措施。2020年4月2日,上述账户实际解除冻结措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财产保全担保函、(2017)川0191民初7438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0191民初743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保全财产清单、解除保全申请书、(2017)川0191民初7438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2017年6月1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四方腾达公司诉翔宇房地产公司、盛鑫公司、新港物流公司、段志强、邓隆太、彭世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为:翔宇房地产公司支付加工报酬款15772257元、违约金4027743元、退还定金100000元,合计19900000元;盛鑫公司、新港物流公司、段志强、邓隆太、彭世强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新港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兰州新区失地农民就业市场项目”系盛鑫公司与新港物流公司合伙联建开发的项目,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兰州新区物流综合体暨失地农民安置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新港物流公司出土地使用权,在项目建成后盛鑫公司和新港物流公司按比例分享建筑物。盛鑫公司又与翔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综合市场中的200亩地建设五金建材市场,双方另约定了利润分配方案。后因盛鑫公司无力投资,新港物流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同盛鑫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的协议书》。翔宇房地产公司、盛鑫公司、新港物流公司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川0191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翔宇房地产公司支付四方腾达公司加工报酬15344340元、违约金3936394元、补偿金100000元,合计19380734元;翔宇房地产公司退还四方腾达公司定金100000元;段志强、邓隆太、彭世强对上述债务在13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四方腾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新港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为:盛鑫公司、新港物流公司签订《兰州新区物流综合体暨失地农民安置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由新港物流公司按期提供建设用地,盛鑫公司投资建设,盛鑫公司在项目建设运营中可以采用各种融资经营方式,由此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全部由盛鑫公司独立承担。故新港物流公司提供建设用地,盛鑫公司自筹资金建设,建成后工程归新港物流公司所有,盛鑫公司取得335000平方米市场20年自主运营权,同时,新港物流公司享有部分租赁收入,实际系新港物流公司在投资建设合同项下给予盛鑫公司投资建设对价的方式,属于给予工程款的约定,双方还对征地拆迁给予补偿的标准进行了约定,之间并无设立联营体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意思表示,并非联营性合伙关系。翔宇房地产公司与盛鑫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书》,约定盛鑫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约200亩,交由翔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翔宇房地产公司负责建成协议范围内达到使用条件的商铺,所建项目资金来源自筹,一切债权债务自行承担。故盛鑫公司虽与翔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书》,但盛鑫公司自身无法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不存在双方共同出资的基础,所建工程亦不能作为双方联合经营的共同资产予以销售,双方之间未就经营亏损进行约定,而是就盛鑫公司无法提供土地手续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双方应为合同关系。综上,盛鑫公司与新港物流公司之间、翔宇房地产公司与盛鑫公司之间,均为合作关系,翔宇房地产公司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四方腾达公司主张盛鑫公司、新港物流公司对翔宇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四方腾达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1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109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新港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为:该案法律关系是四方腾达公司与翔宇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不是翔宇房地产公司与盛鑫公司、新港物流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本案加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四方腾达公司与翔宇房地产公司,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盛鑫公司与翔宇房地产公司形成联营关系,但不是加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加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新港物流公司与翔宇房地产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应对加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另外,即使盛鑫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新港物流公司存在合伙关系,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该三方没有共同的合同关系,同时,翔宇房地产公司与盛鑫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书》,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017)川0191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09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2017年6月15日,四方腾达公司向大地财险新津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017年6月20日,大地财险新津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载明:鉴于四方腾达公司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且四方腾达公司已在该公司投保财产保全责任险,该公司就四方腾达公司提出的前述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保全1990万元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如因四方腾达公司保全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7年,新港物流公司与兰州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兰州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新港物流公司出借资金8000万元,用于综合市场农民安置商铺回购工作及支付农民工工资,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5.0025%。2017年1月20日,兰州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新港物流公司转账7000万元,2017年1月23日,兰州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新港物流公司转账1000万元。2020年6月21日,新港物流公司的上述被冻结账号收取利息67467.8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保单保函》《保险单》;《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该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理解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因为过错导致被申请人遭受财产损失,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理解为申请人未胜诉或未完全胜诉即构成“申请有错误”,即不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因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并无本质区别,也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
对于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既要保护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不能要求申请人在提前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时即能够判断案件一定能够胜诉,只要申请人基于其掌握的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使人民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没有完全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同时也要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在伪造证据提起诉讼、恶意超标保全等情形下,应当认定申请保全有错误。故,对于申请有错误的判断,应以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标准。
本案中,四方腾达公司以翔宇房地产公司欠付加工报酬,盛鑫公司、新港物流公司、段志强、邓隆太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以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院经审查认为,四方腾达公司申请保全五被告的财产范围与四方腾达公司起诉的金额相当,没有超标的保全;四方腾达公司提供了担保。故,四方腾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
新港物流公司主张四方腾达公司向其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据此申请保全新港物流公司的财产,造成了新港物流公司的资金不能使用,产生了重大损失,四方腾达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四方腾达公司与翔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翔宇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加工报酬,四方腾达公司应依据合同向翔宇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四方腾达公司在提起诉讼前,盛鑫公司与新港物流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兰州新区物流综合体暨失地农民安置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兰州新区物流综合体暨失地农民安置项目由盛鑫公司投资建设,新港物流公司负责提供建设用地,盛鑫公司无偿向新港物流公司交付建筑面积为215000平方米市场用于安置失地农民,盛鑫公司在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可以采用各种融资经营方式,由此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全部由盛鑫公司承担。即盛鑫公司与新港物流公司就上述项目形成联建关系。2013年3月29日,翔宇房地产公司与盛鑫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翔宇房地产公司承担兰州新区综合市场建材市场工程,盛鑫公司提供土地交由翔宇房地产公司开发;双方联合经营,翔宇房地产公司负责销售,利润双方按比例分成。即翔宇房地产公司与盛鑫公司就该项目形成联营关系。2015年5月28日,新港物流公司与盛鑫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的协议书》,约定双方签署的投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同意解除投资合同,并约定盛鑫公司与其引入的合作方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由盛鑫公司负责解决。2017年1月12日,新港物流公司与翔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兰州新区综合市场(失地农民就业市场)项目7#-B1地块建筑回购协议书》,约定新港物流公司拟回购翔宇房地产公司已经完成的6栋建筑物,经新港物流公司审核确认后,双方办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手续。
因新港物流公司与盛鑫公司系联建关系,而盛鑫公司与翔宇房地产公司之间是联营关系,虽上述合同约定新港物流公司对盛鑫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属于新港物流公司与盛鑫公司的内部约定。四方腾达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认为新港物流公司、盛鑫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联营关系,据此要求新港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四方腾达公司主张新港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二审中败诉,但由于四方腾达公司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能力以及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四方腾达公司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不一致,败诉并不必然认定四方腾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四方腾达公司并非伪造证据对新港物流公司提起诉讼,也未滥用诉权对新港物流公司提起诉讼,其提起诉讼有事实、有理由、有证据,基于与人民法院的裁判认识不一致导致败诉,本院不予认定四方腾达公司提起诉讼、申请保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综上,新港物流公司诉请四方腾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兰州新区新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62元,由兰州新区新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