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菏泽天旭木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721310459781U。 法定代表人:张元旗,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得田,曹县庄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倩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贯豪木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225MA3XDRCN1U。 法定代表人:马二贯,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瓒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菏泽天旭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倩倩、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贯豪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菏泽天旭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得田,被告郭倩倩、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贯豪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二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瓒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菏泽天旭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背板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6日被告赊欠原告板材货款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倩倩辩称:我是河南贯豪木业有限公司的雇员,负责购买材料。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贯豪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货款一案,双方已经协商清结,不存在欠款事实。我公司与原告自发生业务关系以来都是靠诚信来往经营,2020年1月16日前双方有572176元的业务往来,当天经双方结算,我公司有30000元货款没有付清,我公司郭倩倩就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出具欠条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自2020年3月10日原告又开始给我公司发货,在公司账面欠款科目余额上就将2020年1月16日欠条30000元的金额累计到新进货款内,即新进货款﹢欠条30000元,记载欠款余额42432元,以后购货、付款以此类推增、减。期间因原告所供应板材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及时将质量问题图片发给原告,到2021年2月5日双方最终结算,还欠原告货款192723.5元,当日支付130000元,并约定晚上再付30000元,双方货款全部清洁。虽然账面显示还有32723.5元未支付,但是有2月5日原告方承诺全部清结的录音、录像为证。在这次协商中张元旗和其妻子均在场,其妻明确表态:中、姐。另有2月2日微信聊天其妻答复:(对损失)“咱俩都摊点,中不姐”。2月4日张元旗妻子更是明确答复:“损失咱俩都摊点,中不姐”。正是基于原告方对我公司损失承担的承诺,才有2月5日双方最终结算时白天给付13万、晚上又给3万元的付款事实。晚上11:59微信支付3万元的同时,我方微信告知原告方“清账”。可原告点击收款后也没有表示不同意。实际上我方损失远比30000元要多得多,现有被客户扣减的货款就高达10万元之多。既然双方业务来往多年,也都相当守信用,原告答复过双方都摊点,我公司也就没有再考虑很多,谁能想到,现在原告又拿出已经累计记账本来已经无效的2020年1月16日的欠条来起诉我公司,实在令人气愤。因为现在账面上虽然显示有32723.5元,但基于双方已经商定的意见,后面已经注明“经协商已清结”,与微信告知“清账”是相互对应的。只是我公司没有将2020年1月16日30000元的欠条收回。今天原告依据该已经失效的欠条又起诉,显然丧失了基本的诚信。综上,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已经不存在,即使现在持有欠条也是无效的。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贯豪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货物质量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3600元,2、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1日我公司收到反诉被告菏泽天旭木业有限公司起诉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在答辩期内我公司提出反诉。我公司自2019年开始购买菏泽天旭木业有限公司的板材,但是他们送的板材存在断裂现象,有的板材内还夹杂着铁钉,我公司及时告知菏泽天旭木业有限公司货物质量问题,并将质量问题照片发送给他们,他们也表示认可。但是我公司加工好的货物销售给他人在使用中同样出现鼓泡、开裂现象,导致购买方扣减我公司货款,现在已经被扣减103600元,还有几家用户没有结算,到时候也会扣减我公司货款,估计我公司会损失高达20余万元。由于菏泽天旭木业有限公司交付的板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张元旗的妻子多次明确表态:(对损失)“咱俩都摊点,中不、姐”。2021年2月4日张元旗妻子更是明确答复:“损失咱俩都摊点,中不、姐”。其中2月5号协商时张元旗也在场,正是基于菏泽天旭木业有限公司对我公司损失承担的承诺,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已经出现的实际经济损失103600元。为此请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判令菏泽天旭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上列诉请事项。 原告(反诉被告)菏泽天旭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所供应的板材质量合格,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为供销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生产所需的板材。在2020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当天被告的工作人员郭倩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货至2021年1月30日,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但并不包含原告所诉请的30000元。后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郭倩倩属被告河南贯豪木业有限公司的雇员,负责购买材料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贯豪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菏泽天旭木业有限公司货款未还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当庭提交被告郭倩倩为其出具的30000元欠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河南贯豪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被告河南贯豪木业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款已经清偿,应当以原、被告之间的欠条为准。对原告菏泽天旭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贯豪木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河南贯豪木业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贯豪木业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菏泽天旭木业有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03600元的诉请,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河南贯豪木业有限公司可另行举张权利。被告郭倩倩属被告河南贯豪木业有限公司的雇员,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对原告菏泽天旭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倩倩偿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贯豪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欠原告(反诉被告)菏泽天旭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菏泽天旭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倩倩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贯豪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菏泽天旭木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反诉费11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贯豪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新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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