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金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原告姜义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中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73号11层,代码91410100057240865L。 法定代表人黄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奕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王尔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韩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叶金波、姜义平与被告中联合建设有限公司、黄奕成、王尔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叶金波、姜义平诉称: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款2324634元;2判令三被告按年息6%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2万元自2020年4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004634元自2020年6月2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被告黄奕成、王尔玉代表中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安庆艾坚蒙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姜义平、叶金波按70%、30%对中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安庆艾坚蒙年产1.0122万吨光固化引发剂系列产品项目(一期)”建设所需资金进行投资。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投资施工,但因三被告单方违约,擅自与总包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遂退出项目。2020年4月19日,被告黄奕成、王尔玉代表中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安庆艾坚蒙项目补充协议书》明确:两原告为项目投资人,被告黄奕成、王尔玉为中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分包该项目的代理人,两原告投资额2324634元,在总包方支付给被告中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第二笔该项目工程款到位当日全部支付给两原告,协议还约定了支付方式及时间,同时约定解除《安庆艾坚蒙项目协议书》。截止本案起诉日,总包方已支付中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四笔工程款,然三被告未按约将2324634元支付给两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而本案三被告均不在本院辖区,且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非合同特征性义务,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异议人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前期的合伙事宜已经进行了确认解除,并就两原告退出合伙及退回两原告的投资款项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求的仅为退回投资款,并无其他诉请,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伟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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