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与才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住所地那曲地区那曲镇浙江中路13号。

负责人:杨春雷,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利,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才培,男,藏族,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那曲分行)与被告才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8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那曲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被告才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行那曲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1102.10元、利息278.85元、罚息5.42元共计231386.37元以及自2017年5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共计1388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贷款4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并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借期5年(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现因被告涉嫌违法违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1102.10元、利息278.85元、罚息5.42元共计231386.37元以及自2017年5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才培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也愿意偿还,但现在因违法被羁押在看守所,无还款能力,在原工作单位烟草公司有垫付但未报账的8万元可以现行支付贷款,剩余的自己包括亲属都没有能力支付,只能待服刑完毕后再偿还,至于诉讼费及律师费更没有能力负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才培委托白玛仁青同建行那曲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才培向建行那曲分行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用于才培住房装修,并约定了利息、罚息等计算方式,同时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被告构成违约的,建行那曲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其它费用,被告才培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还款7370.22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每月还贷至2017年4月,2017年5月后被告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羁押,还贷中断。至2017年5月2日,被告才培贷款本金23102.10元未偿还,产生利息278.85元、罚息5.42元,原告建行那曲分行交纳本案诉讼费4979.04元、律师代理费138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那曲分行同被告才培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业务,原告建行那曲分行在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才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才培自2017年5月后再未偿还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其它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1102.10元、利息278.85元、罚息5.42元共计231386.3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1102.10元、利息278.85元、罚息5.42元共计231386.37元以及自2017年5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1102.10元、利息278.85元、罚息5.42元共计231386.37元,对自2017年5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与被告才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

二、被告才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支付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31386.37元;

三、被告才培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1元、律师费13883元由被告才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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