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黑龙江沐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112,184.00元,截止2021年1月6日已发生逾期付款违约金70,286.61元共计人民币182,470.61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7日起,按74.20元/日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偿还全部货款本金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从事葡萄种植行业,被告于2017年、2018年、2020年三年分别自原告处购买货值不等的葡萄,但均未支付货款,仅为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欠款发生后,被告均违约未予按期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被告购买货物后理应依约支付货款本金。并且,其在2017年10月6日《欠条》及2018年9月1日《欠条》中写明的利息标准及相关内容系为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2020年8月22日《欠条》中虽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但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亦应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违约金。经原告计算,截止原告2021年1月6日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70,286.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由于被告孙某某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结合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葡萄款的事实,证据符合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从事葡萄种植行业,被告于2017年、2018年、2020年三年分别自原告处购买货值不等的葡萄,但均未支付货款,仅为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欠款发生后,被告均违约未予按期支付。2017年10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葡萄款25960.00元,月息3分月付,还款日期为2019年2月3日前本利一次付清;2018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葡萄款金额为7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2月3日前还20000元利息和剩余款2020年2月30日前还清。2020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约定欠原告葡萄款人民币16,224.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签订的两份《欠条》一份结算单均合法有效,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第一份《欠条》双方约定利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5,96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24,108.20元;对于第二份《欠条》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自2018年9月1日-2020年8月19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为33,094.00元;对于第三份《结算单》,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按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卜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12,184.00元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7,202.20元(截止到2020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卜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直到还清之日止,以货款112,184.00元为基数,按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三、驳回原告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