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在地:河南省新县新集镇京九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家宏,汉族,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被执行人:杨腊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林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审理经过
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家宏、杨腊梅、林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2020)豫1523民初9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陈家宏、杨腊梅偿还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结算的利息数额为准),此款于2020年8月12日前先偿还2020年5月22日之前的利息12795.55元、支付诉讼费2900元,共计15695.55元;剩余的本金及2020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于2021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林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无其他纠葛。因陈家宏、杨腊梅、林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1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陈家宏名下有零星存款,杨腊梅名下存款有11525.52元、林谊名下存款有11984.16元,已扣划。陈家宏位于新县××路小木城有房屋一套,现已查封,杨腊梅、林谊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
(2)被执行人陈家宏名下号牌为豫A×××××的红旗牌汽车及号牌为豫S×××××的福田汽车,被执行人林谊名下号牌为豫S×××××北京现代牌汽车,上述车辆在已在车管部门查封,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控制。
三、2021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陈家宏、杨腊梅、林谊未按还款义务履行,2021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8109.68元,尚余281890.32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