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706767182D。 法定代表人:申光炳,系该社理事长。 住所: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波,系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3962386047。 住所地:商城县。 被告:柏虎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陈昌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柏景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柏虎仁、陈昌菊、柏景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柏虎仁、陈昌菊、柏景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50000.00元;2、判令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付清借期内欠息507836.00元;3、判令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付清自2020年07月02日至2021年01月29日,以49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05‰(8.70‰月利率、4.35‰月罚率)的利息(467509.00元予以扣减,超出部分抵扣期内利息);4、判令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以4850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0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3.05‰(8.70‰月利率、4.35‰月罚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柏虎仁、陈昌菊在原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原告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柏景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1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08月02日,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9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08月02日起至2019年08月02日止,借款月利率8.40‰,贷款支付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率形成的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2018年08月02日,被告柏虎仁、陈昌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柏虎仁、陈昌菊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房产证为“信房权证浉河区私字第××号”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另于2018年08月02日,被告柏景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受托支付的申请,向河南省新空间信息科技公司汇款4900000.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08月01日,经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柏虎仁、陈昌菊同意认可,原告与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了展期期限、抵押担保及展期期间的借款月利率由8.40‰变更为8.70‰等内容;且双方于2019年07月29日向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实》为“豫(2019)信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719号”,约定抵押期限为2019年08月02日至2020年08月02日。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现仍欠原告借期内利息507836.00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0000.00元,利息467509.00元,结欠本金4850000.00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还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柏虎仁、陈昌菊约定以其担保物对以上债务及费用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应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柏景元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柏虎仁、陈昌菊、柏景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信贷业务申请书、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动产权证明、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见谈话记录、面签录像截图(复印件)各一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5、《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6、客户提款申请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展期申请书、股东会同意展期决议、抵押清单、不动产权证明、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见谈话记录、面签录像截图(复印件)各一份;8、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9、贷款已结本金、利息明细及欠息金额表一份;10、律师事务所发票(复印件)一份。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四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经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决议,同意在原告处办理贷款的事实;被告柏虎仁、陈昌菊自愿提供房屋为案涉贷款抵押担保;被告柏景元自愿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3、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将贷款4900000.00元受托支付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4、原、被告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罚息、费用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等约定的事实;5、被告柏虎仁、陈昌菊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交汇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及抵押担保的范围、期限、抵押人义务、抵押物处分、违约处理等事实;6、被告柏景元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2019年07月,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展期贷款事宜,被告柏虎仁、陈昌菊自愿提供房屋为案涉贷款抵押担保;8、原、被告就展期期限和展期利率等约定的事实;9、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本金4850000.00元、借期内利息507836.00元及其他利息等事实;1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柏虎仁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昌菊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柏景元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因系四被告签名认可的合同及文件。 依据上述证据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8年08月02日,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9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08月02日起至2019年08月01日止,借款月利率8.40‰,贷款支付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率形成的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2018年08月02日,被告柏虎仁、陈昌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柏虎仁、陈昌菊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房产证为“信房权证浉河区私字第××号”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018年08月02日,被告柏景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住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2018年08月09日,原告按照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受托支付的申请,向河南省新空间信息科技公司汇款4900000.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08月01日,经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柏虎仁、陈昌菊同意认可,原告与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了债权到期期限延至2020年07月01日、抵押担保及展期期间的借款月利率由8.40‰,变更为8.70‰等内容;且双方于2019年07月29日向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豫(2019)信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719号”,约定利息期限为2019年08月02日至2020年07月01日;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欠原告借期内利息507836.00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0000.00元,利息467509.00元,尚欠本金4850000.00元,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负有清偿的责任,其借款逾期未能还款,为此而引起的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虎仁、陈昌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抵押担保,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柏景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双方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未签名认可,该协议的利息以发生了变化,但变更的利息,对被告柏景元不产生法律效力,只能按照原合同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柏虎仁、陈昌菊、柏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850,000.00元,借期内欠息507,8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从2020年07月02日至2021年01月29日,以4,9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05‰(8.70‰月利率、4.35‰月罚率)承担借款利息(已付的467,509.00元予以扣减,超出部分抵扣其他利息); 三、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以4,850,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0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3.05‰(8.70‰月利率、4.35‰月罚率)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履行清偿义务,以被告柏虎仁、陈昌菊抵押的财产,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柏景元以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月利率12.6‰(8.40‰+4.20‰)计算的利息为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律师费1,600.00元,由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柏虎仁、陈昌菊、柏景元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0.00元,由被告信阳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原银行商城支行,账号:32×××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雷 群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姚永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林栋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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