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祁荣。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晨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潘海洪,董事长
被执行人:钟山县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兴钟中路东侧壹号商业广场(C座一楼1095、1096室)。
法定代表人:蒙刚,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钟山县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钟山县佳润家超市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天顺房地产公司位于钟山县“壹号商业广场”负一层及X整层其租赁商铺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钟山县佳润家超市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案外人与天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案外人的租金已经交付至2026年3月14日,并中止对“壹号商业广场”负一层地下室的拍卖。理由:2015年至2018年期间,天顺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蒙刚)共向案外人员工吴义华(申请人股东)借款7500000元用于该房地产项目建设。经双方确认,这一期间利息(月息2%)为1800000元。此外,案外人还帮被执行人天顺房地产公司垫付各类工程款合计423968元。再次,天顺房地产公司退还案外人合同定金700000元。综上,天顺房地产公司共欠案外人10423968元。因天顺房地产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确认,案外人同意天顺房地产公司以上述借款金额10423968元抵扣案外人向天顺房地产公司承租的其地下负一层以及X整层的八年的租金,抵扣期限为2019年3月15至2026年3月14日。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执行。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天顺房地产公司称,与案外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钟山县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9)桂11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中,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桂11执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天顺房地产公司位于钟山县。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执行人与灵山县佳润家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被执行人将位于钟山县,面积8000-10000平方米的地下室由灵山县佳润家超市有限公司承租。租期15年,租金由每月每平方米16.5元,从第六年开始递增租金。
2019年3月23日,被执行人、蒙刚、吴义华签订《补充协议书》,三方确认吴义华承租钟山县的租金交至2022年3月14日。对被执行人尚欠5800000元用作抵扣吴义华经营“佳润家超市”及其租赁被执行人钟山县“壹号商业广场”的A栋四楼的租金,租期至2026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对被执行人位于钟山县的拍卖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现有证据看,案外人未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涉及签订《租赁合同》的是灵山县佳润家超市有限公司与吴义华。案外人与灵山县佳润家超市有限公司及吴义华是什么关系,其在案外人中处于什么身份,具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案外人是如何取得钟山县“壹号商业广场”负一层地下室的租赁权、并拥有租赁权的,对这些基本事实,案外人均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案外人主张不予拍卖钟山县“壹号商业广场”负一层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钟山县佳润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