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浩,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住江苏省江阴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放火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2020年9月15日起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一部刑诉[202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浩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新、检察官助理马兴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徐浩在通州监狱四监区活动大厅内,与同监室罪犯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徐浩将其手中握持的红色安全帽扔出砸向被害人刘某面部,致被害人刘某鼻子流血,后双方被在场民警制止。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被害人刘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综合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浩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入监登记表、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无减刑证明、门诊病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浩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王某、丁某、李某的证言;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鉴定文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浩在服刑改造期间,破坏监管秩序,故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浩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浩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刑罚执行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徐浩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零十九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邰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