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跃进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0GHY9G。

法定代表人:赵德全,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崇立,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系该银行法律顾问。

被告:周福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赵见周(系周福云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李敦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福云、赵见周、李敦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云、赵见周、李敦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福云、赵见周偿还本案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2.由被告李敦亮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福云以办苗圃场为由,与原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白店支行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月利率9.3‰,逾期贷款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敦亮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福云、赵见周、李敦亮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周福云以经营苗圃场缺乏资金为由与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现更名为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李敦亮与白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周福云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周福云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人地址为约定送达地址,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合同记载的保证人地址为约定送达地址,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的,在邮件寄出后三个工作日视为送达。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周福云、赵见周、李敦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福云、李敦亮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福云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敦亮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周福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原告曾于2018年10月16日、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敦亮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赵见周同意与周福云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见周偿还本案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凭结算凭证予以扣除);

二、被告李敦亮对被告周福云向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敦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福云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见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福云、李敦亮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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