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聚和众智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禹睿,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杜韶杰,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聚和众智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禹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咨询服务费欠款18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4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委托招聘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委托招聘推荐服务。同时合同明确规定付款方式为:1.委托职位的招聘费用总额为每位招聘成功候选人年薪的20%。2.委托招聘佣金分两次进行支付,首次支付为推荐候选人入职当日计算,自入职之日起届满1个月后的45天内甲方支付该职位服务费总额的50%,自入职之日起届满6个月后结清剩余总额50%款项。甲方有义务在候选人上岗的最迟7天时间内告知乙方。试用期内候选人因个人原因辞职或甲方认为不能胜任工作,该人选未支付款项不予继续支付,已支付款项不退。乙方须继续推荐合适人选。重新推荐的人选继续按照推荐流程支付首款、尾款,支付标准按照合同标准执行。3.对逾期付款的部分,甲方应支付乙方每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4.甲方付款前7日内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增值税发票。原告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成功推荐一名候选人曲晓光,曲晓光先生于2020年5月11号正式入职,并且任职达4个月以上,被告应于2020年7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8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服务费。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逾期付款的部分,甲方应支付乙方每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答应付款又反悔,拖欠至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推荐的候选人曲晓光存在履历造假情况,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格的候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招聘合同第四条约定,担保期限为180天,但是曲晓光仅在职4个月,根据合同的约定,不满180天的,原告应当负责重新推荐,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二、依据被告向曲晓光发出的录用通知可知,基本月薪为105000元,绩效考核需达到合格标准,所以曲晓光的年薪应该是105000元乘以12个月,也就是126万,第一个阶段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为126万的10%,即126000元,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招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按甲方提供的职位要求筛选合适候选人到甲方工作,委托职位见附件;甲方对乙方推荐候选人资质与履历有审核义务,如发现实际与乙方提供不符情况,甲方辞退当事人后,乙方全额退还已付款项;委托职位的招聘费用总额为每位招聘成功候选人年薪的20%;委托招聘佣金分两次进行支付,首次支付为推荐候选人入职当日计算,自入职之日起届满1个月后的45天内甲方支付该职位服务费总额的50%,自入职之日起届满6个月后结清剩余总额50%款项;甲方有义务在候选人上岗的最迟7天时间内告知乙方,试用期内候选人因个人原因辞职或甲方认为不能胜任工作,该人选未支付款项不予继续支付,已支付款项不退,可用于折抵其它侯选人费用,乙方须继续推荐合适人选,重新推荐的人选继续按照推荐流程支付首款、尾款,支付标准按照合同标准执行;对逾期付款的部分,甲方应支付乙方每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甲方付款前7日内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增值税发票;乙方承诺对候选人的试用期提供质量保证,若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在担保期内由于其自身原因主动离职或因其不能胜任甲方工作,而离开甲方公司,乙方重新向甲方推荐符合甲方岗位需求的候选人,新人选入职后,重新计算担保期,若因企业架构调整等自身因素,人选离职,甲方应按照流程向乙方正常支付费用;候选人保用期为180天;本合同所称年薪指甲方录取候选人时双方所签订的《录用通知函》中约定的被录取候选人的年度薪金,包含年度工资、年度(终)奖金及工作津贴(通讯、交通、住房等);本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止等等。

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员工聊天记录,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4月初已就上述委托合同达成口头合同,原告向被告推荐一名候选人曲晓光,曲晓光于2020年4月11日到被告处进行应聘登记,所登记的时任职务为云茂商业集团集团总经理。经过面试后,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曲晓光发出《录用通知函》,载明:正式录用曲晓光为公司员工,职位为集团副总裁兼商管板块总经理;基本月薪税前105000元/月,按月发放;年度绩效税前54万元/年,根据到岗后绩效考核制度及任务实际达成情况考核兑现;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期间薪酬为固定薪酬税前105000元/月;请接到该通知函后,于2020年5月11前到集团公司报道,逾期未报到,本通知函自动失效等等。曲晓光接到通知函后,于2020年5月11日正式到被告处入职。原告所提供的曲晓光原任职公司离职证明载明:兹有员工曲晓光于2016年1月11日进入公司担任云茂商业集团总经理工作,现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5月23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落款、盖章为天津龙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服务费的18万元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大约2020年7月底前收到了该发票。2020年9月10日,曲晓光自愿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与被告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曲晓光在被告处工作共4个月。

现原告认为其成功推荐曲晓光入职,根据《录用通知函》,曲晓光年薪与绩效合计180万元,服务费为20%即36万元,被告应于2020年7月26日前支付18万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滞纳金,自被告逾期至2021年3月21日,共232天,滞纳金为4194元。被告认为曲晓光的离职证明上盖章公司为天津龙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应聘时登记的云茂商业集团集团总经理有出入,存在履历造假;且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试用期内候选人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应继续推荐合适人选,曲晓光任职未满180天,原告应当重新推荐新的员工才能达到支付条件;另外被告对服务费数额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天津龙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是云茂商业集团的子公司,且两个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虽然曲晓光的劳动关系建立在天津龙祥,但任职职务在云茂集团,不存在履历造假。双方各执己见,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山西田森集团应聘登记表、《录用通知函》、天津龙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离职证明、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招聘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成功推荐一名候选人曲晓光入职,根据约定,被告应在曲晓光入职一个月后45天内向原告支付50%服务费,曲晓光入职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被告应在2020年7月26日前向原告付款。

被告认为曲晓光存在履历造假,根据曲晓光的离职证明,虽然落款公司为天津龙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但离职证明已明确载明其职务为云茂商业集团总经理,出现此情况原因是两公司属于母子公司的特殊关系,且离职证明所载职务与曲晓光应聘登记职务相同,现被告认为曲晓光履行造假,未提供证据证明曲晓光离职前职务与其登记或离职证明所载职务不符,故被告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曲晓光资质与履历有审核义务,此前被告并未对其履历提出异议,曲晓光离职亦系因个人原因,现被告以履历造假为由拒绝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试用期内候选人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应继续推荐合适人选,关于此辩解,因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了首次支付服务费时间为自候选人入职之日起届满1个月后的45天内,故双方对首次付款时间约定明确,被告认为原告应另行推荐人选,系原告后续合同义务,并非首次付款的约定条件,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服务费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委托职位的招聘费用总额为每位招聘成功候选人年薪的20%,年薪包含年度工资、年度(终)奖金及工作津贴。原告认为曲晓光年薪为180万元,服务费首次应付18万元。被告认为《录用通知函》载明的年度绩效系根据到岗后绩效考核制度及任务实际达成情况考核兑现,不能算入年薪。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年薪包含年度工资、年度(终)奖金及工作津贴,并未将是否考核兑现作为条件,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原、被告工作人员反复就款项的支付沟通过程中,被告从未对原告主张的数额18万元提出异议,故可以确定双方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对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及年薪的意思表示理解是一致的,合同履行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服务费数额亦是认可的。据此,现被告对服务费数额提出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欠款18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滞纳金4194元,在约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因滞纳金属于行政术语,该处使用滞纳金欠妥,该款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将该费用名词变更为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聚和众智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8万元及违约金4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由被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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