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郭洪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告:吴榕彬,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环,贵州洲联合(剑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原告郭洪方与被告吴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方,被告吴榕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郭洪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按照月利息2%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该款项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息2%,2019年2月13日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被告借款后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以及躲避。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吴榕彬辩称:对借款40000元不认可,虽然借条约定借款40000元,但实际只收到借款16000元。还款应当以16000元本金为基础,并同意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榕彬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郭洪方借款,并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及40000元收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到期一次性全部还清,期间利息2%。如违约,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6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借条和收条明确借款本金为40000元,虽然微信转账16000元,但另有240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只是微信转账的16000元,无现金交付,认可借款本金16000元。
另查明,借款期间,原告在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工作,称该公司从事汽车抵押借款,自认月工资平均七八千左右。在借款之前原、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庭审中称其邓姓朋友介绍被告向其借款,经当庭核实,其邓姓朋友并未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称出借的40000元来源为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14日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应当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关系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金额为16000元还是40000元。通过庭审查明,虽然被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收条,但仅有16000元的微信转账交付凭证。并且原、被告在借款前无任何关系,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庭审中关于邓姓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陈述与本院庭审查明的情况不符,故本院认为借款本金认定为16000元符合客观真实。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利息计算如下:
序号
计息区间
本金
利率
利息
1
2019.1.14-2020.8.19
16000元
年24%
6229
2
2020.8.20-2021.5.31
16000元
年15.4%
3040
3
2021.5.31-本金还清为止
以未付本金为基数
年15.4%
待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吴榕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洪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整;自2019年1月14日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起的利息9269元;2021年6月1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郭洪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郭洪方负担240元(已交),被告吴榕彬负担160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审判员 孙鲁霞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李绍梅
书记员周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