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洪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东子顺南村,
被告:李洪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陈庄路*号陈庄小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洪文与被告李洪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李洪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鲁0124民初17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鲁01民辖终3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案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20元,以及05年至今的利息2192元,总共10012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张洪文开拖拉机给被告李洪周拉石子,经结算被告尚有7820元的货款未能支付。后原告在长达16年的时间内,多次登门或电话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李洪周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6日,被告李洪周为原告张洪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料款柒仟捌佰贰拾元元正,李洪周”。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仅在2018年腊月时,被告支付200元,剩余7620元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洪周尚欠原告张洪文材料款7620元未能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76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能约定利息,故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洪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文料款76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洪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