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申请人):李纪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东,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请人):河南瑞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永安四巷。

法定代表人:赵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源祥,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纪丰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瑞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25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1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李纪丰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25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民终1342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豫1628民初3229号内容:德丰春源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自愿于2019年7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河南瑞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及利息172.35万元。被告德丰利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河南瑞腾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当时起诉时有申请人但是承担责任没有申请人。2019年7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律师签定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原告同意不再将李纪丰列为被告和担保人。(2)、李纪丰保证配合办理调解书内容的房屋过户手续。(3)、李纪丰如有违反,自愿以个人资产承担全部调解书确定的义务。(4)、此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生效。2019年7月23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给郸城县成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好了将调解书1677.94万元的债务以德丰利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允有河南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3幢5层502号房中的2000m作为以物抵债,并签定三方协议。在这期间李纪丰全力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了办理房产网签的相关税费,被申请人支付22万,申请人支付7万。双方支付完后于2019年7月30日上午9点去南阳不动产中心办理网签手续。后因被申请人自己反悔,不配合解封致使更改网签没办理成。2019年8月6日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进行网上拍卖,后被第三人拍卖。被申请人还要求人申请人配合第三人过户。申请人也及时赶到南阳不动产中心,被申请人不到场。2019年8月20号左右起诉申请人支付450万。2019年11月并判决申请人李纪丰支付被申请人402.94万元。二、一审、二审程序违法。1、开庭时被申请人代理律师离开法庭一个多小时,主审法官没有阻止代理律师的行为,继续开庭。法庭现场录音录像可以做证。2、主审本案法官在被申请人立案时主动帮被申请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时才立案主审法官怎么能帮助被申请人,这种行为违背了法官职业道德甚至违法。在开庭时因这件事情主动申请主审法官回避,当庭给驳回了。3、河南郸城县人民法院邮政专用快递帮助被申请人代理律律师邮寄通知书。法院专用邮政快递代理律师私用,法院这种行为严重违法。4、申请人在提交上诉状后,在开诉讼票,主审法官也不电话通知一下要求申请人交纳诉讼费,只是邮寄给申请人代理律师原留下的地址,后因律师换办公地点,没有收到邮寄的诉讼费。致使上诉撤回,申请人丧失了诉权。也不向当事人留下地址邮寄,这种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请求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尚未充分。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纪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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