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勇。
被告:雷向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正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亮。
审理经过 原告裴红霞与被告李勇、雷向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财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宇,被告李勇、雷向春、太平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发、华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裴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8059.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勇、雷向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李勇驾驶晋K××××号“XX”牌小型轿车,从XX县XX村去城内,沿XX-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X”牛肉厂路段,碰撞前方同向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裴红霞驾驶的“XX”牌电动自行车,碰撞后,被告雷向春驾驶的晋K××××号“XX”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碰撞倒地的裴红霞,造成了裴红霞受伤,晋K××××号“XX”牌小型轿车、“XX”牌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勇、裴红霞、雷向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126998.88元。被告太平财险为晋K××××号车承保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为晋K××××号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李勇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的车辆晋K××××在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起诉无意见,该怎么办就怎么办。
雷向春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的车辆晋K××××在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起诉无意见。
太平财险辩称,李勇所有的晋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请求在质证环节答辩,诉讼费不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
华安财险辩称,晋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李勇驾驶晋K××××号“XX”牌小型轿车,从XX县XX村去城内,沿XX-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X”牛肉厂路段,碰撞前方同向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裴红霞驾驶的“XX”牌电动自行车,碰撞后,被告雷向春驾驶的晋K××××号“XX”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碰撞倒地的裴红霞,造成了裴红霞受伤,晋K××××号“XX”牌小型轿车、“XX”牌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勇、裴红霞、雷向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晋K××××号车辆为被告李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晋K××××号车辆为被告雷向春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太平财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勇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442元,出院时又垫付住院费用991元,共计垫付4433元。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左手软组织挫伤,右侧腘静脉血栓形成等,急诊在局麻下行头皮裂伤清创缝合,骨折手法复位,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住院治疗5天,医疗花费6990.61元。2019年3月26日,原告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手软组织挫伤伴痂皮形成,头皮裂伤缝合术后等,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右侧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住院治疗17天,2019年4月12日出院,医疗花费112800.07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到太原长城骨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瘢痕挛缩畸形、左小鱼际肌处瘢痕形成,行左小指瘢痕松解+Z字改型+左小鱼际肌处瘢痕切除+自体皮移植术。住院治疗13天,于2019年12月4日出院,其中住院费用15469.2元,门诊花费1392元,医疗花费计16861.2元。原告先后三次共计住院35天,医疗花费合计136651.88元。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出院后,依照医嘱数次在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疗花费440元,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物花费6910.6元,在太原长城骨伤手外科医院出院后购买手掌腕支具花费600元,外购药物共计花费7510.6元。原告医疗花费合计144602.48元。
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裴红霞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依据:1、医药费:144602.48元;2、误工费:41399.1元(原告系XX省XX县XX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3000元,另加补助、加班费、出勤奖等工资合计每月4600元,误工损失每日153.33元,误工期270天,153.33元/天×270天);3、护理费:21600元(护理人原告丈夫董某某,董某某系XX市X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54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80元计算,护理时间120天,18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100元/天×35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伤残赔偿金:6652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户口性质系家庭户,根据山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计算,33262元×20年×10%);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车损:830元;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92255.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3、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4、太原长城骨伤手外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5、山西国大万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太原德信行大药房有限公司省人民医院店发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西益源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太原市迎泽区XX矫形器经销部发票;6、XX省XX县XX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7、董某某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宝鸡市远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裴红霞户口簿;9、交通费发票、司机赵某某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0、XX县XX摩托配件总汇维修单、收据;被告李勇提交的手机支付凭证;被告太平财险提交的支付凭证打款记录的电子版、户口照片打印件、查勘笔录、询问笔录;被告华安财险提交的户口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关于医疗事实及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及治疗辅助器具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确认,分析外购药物的购买时间、地点及用途,其关联性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两被告保险公司,下同)对外购药物不予认可的意见没有依据,故对原告外购药物花费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事实及医疗费用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采信,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医疗花费予以认定。二、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及其相关费用。1、伤残等级及其“三期”鉴定通过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为,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三期”鉴定的期限过高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户籍曾经的历史状况,其重新申领户口本并不需具备实质要件,户籍性质的改变非当事人能够决定,户籍性质的变化与户籍打印时间无必然的联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家庭户,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定。原告根据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3、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工作单位,但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据不充分,工资表只能证明其一个月的完整工资;证明护理人收入减少的护理人工资表形式上存在瑕疵,故均不予采纳。误工费结合被告太平财险提交的询问笔录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护理费参照2019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34元计算,误工费核定为27000元,护理费核定为16080元。原告出院医嘱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但医嘱加强营养并非赔偿营养费的必要条件,根据原告伤情及构成伤残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合理,其计算标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有据,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充分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车辆损失证据虽然非合法发票,但原告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确为事实,且其主张在合理范围,故对其车辆损失请求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合理损失为272336.48元(医疗费等152602.48元+财产830元+其他1189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两被告李勇、雷向春所驾驶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华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867元,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不足部分132602.48元,由被告李勇、雷向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赔偿原告三分之一,即44200.83元。因被告雷向春所驾晋K××××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雷向春应赔偿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067.83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太平财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勇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4433元,故该垫付款应予扣除,由被告太平财险再行赔偿原告59867元,由被告李勇再行赔偿原告39767.83元。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裴红霞各项损失59867元;
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红霞各项损失114067.83元;
三.由被告李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767.83元;
四、驳回原告裴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裴红霞负担257元、李勇负担428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631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