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王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旺与被告王海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志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龙返还原告吊篮租金12000元及利息13个月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海龙曾向原告王志旺租赁建筑吊篮,原告作为承租人依约向被告交付吊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2000元租金未付,并于2019年12月20日写下欠条,表示12个月内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填充式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王海龙今欠王志旺吊篮租金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王海龙愿12月内还清欠款,如果到期不还愿承担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至还清之日和所有法律责任。欠款人:王海龙欠款人身份证号:3729281985××××××××电话:159××××2019年12月20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吊篮,欠原告租金1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相反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欠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吊篮,欠原告租金12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12个月内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欠原告租金。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行使抗辩权反驳对方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相反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租金1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应自双方约定的支付租金的次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旺租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志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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