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安帆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养成,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江百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龙燕山,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安帆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帆士公司)诉被告吴江百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养成、汪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帆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2KZ-005的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成分为55%棉,45%涤纶的棉涤复合布(英文名称F0XB0NDING,门福57”/58”,克重240G/M2)50,000米,总价款1,260,000元,预付款为20%。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20%的预付款250,000元。因被告一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生产前需要的样品,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6日给被告去函予以说明,由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客户取消了与原告的订单,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给被告去函取消上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250,000元。2014年,原告聘请的上海翰盛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进行会计报表专项审计时,原告向被告发《询证函》,得以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预付货款2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上述预付款,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从当年六月份起为期一年的退款计划。一年的时间,被告仍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履行约定的义务。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了订购合同、付款凭证、《关于订单12KZ-005函》、《关于取消12KZ-005合同的函》、《询证函》、《还款计划》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百绣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将原告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逐一进行核对,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应证据,依据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协议解除系争编号为12KZ-005的订购合同。合同既已解除,且结合被告在《询证函》中的确认及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预付款2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百绣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安帆士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吴江百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志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潘正欣 书 记 员 潘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