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泰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永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国,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林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泰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林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1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泰昌机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限泰昌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林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796元的判决。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傅林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股权关系与劳动关系竞合,对其双倍工资差额的补偿标准应有所区分。一审法院认为泰昌机械公司与傅林杰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的观点,属事实认定不清,缺乏对事实的深入分析。如依照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观点:“即使申请人有被申请人股东这一经济领域的身份,也不应当排除被申请人的劳动者身份”的理解,一味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或将侵害民营企业的权利,严重扼制其发展空间,从兼顾双方的权益出发,不能机械式地适用法条。一审法院认定泰昌机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傅林杰系公司股东的观点是错误的。2019年7月24日傅林杰向泰昌机械公司支付了5万元汇款,交易附言备注为投资,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实属疏忽。二、股东关系与劳动关系竞合,泰昌机械公司与傅林杰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股东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傅林杰在2019年7月22日来泰昌机械公司主观目的和合意并非是从事劳动服务,而是交缴5万元入股。综上,依据不同的法律和行为人的合意,同一个人在用人单位会形成不同的身份。本案中傅林杰有入股事实上又实际参加劳动,获取报酬,其退股的目的是为避免风险,一审对此并没有进行甄别,判决内容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傅林杰辩称,一、傅林杰自2019年6月1日加入泰昌机械公司,2020年2月20日离职,在此期间,一直由泰昌机械公司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泰昌机械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直接证明傅林杰股东身份,且傅林杰即便是公司股东,也并不当然排斥其本人系泰昌机械公司劳动者身份。傅林杰和泰昌机械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泰昌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昌机械公司无需向傅林杰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傅林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昌机械公司系一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傅林杰于2019年6月1日入职泰昌机械公司,担任数控车工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泰昌机械公司未为傅林杰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7月22日、7月24日,傅林杰分别向泰昌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钢转账30000元、20000元。7月24日,潘永钢向泰昌机械公司账户转账50000元。2019年10月24日、2020年2月22日,潘永钢分两笔向傅林杰共转入50000元,并向傅林杰微信转账2850元。泰昌机械公司称上述50000元的款项系傅林杰入股泰昌机械公司的股金,之后因傅林杰提出退股,泰昌机械公司向傅林杰退还股金还向其支付了红利,傅林杰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款项系傅林杰借给潘永钢的借款,2850元利息。2020年2月20日,傅林杰向泰昌机械公司提出辞职。2020年6月15日,傅林杰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泰昌机械公司向傅林杰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0日双倍工资差额52796元;2.泰昌机械公司为傅林杰补缴社保。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浏劳人仲字﹝2020﹞第8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泰昌机械公司向傅林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796元,驳回傅林杰的其他仲裁申请。泰昌机械公司对仲裁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傅林杰在泰昌机械公司工作期间,泰昌机械公司于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20向傅林杰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9年6月份6900元,7月份7796元,8月份7084.92元,9月份7200元(包含微信转账6600元),10月份7092元,11月份7020元,12月份7016.56元,2020年1月份6873元,2月份2600元,以上合计5958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傅林杰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在泰昌机械公司的管理下从事泰昌机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傅林杰自2019年6月份开始在泰昌机械公司处工作,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傅林杰有权向泰昌机械公司主张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离职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2796元。泰昌机械公司认为傅林杰系其股东,不是劳动关系,其一,泰昌机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傅林杰系泰昌机械公司股东;其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股权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互相排斥的法律关系,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与劳动者身份重合,就本案而言,泰昌机械公司与傅林杰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泰昌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林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796元;二、驳回泰昌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泰昌机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昌机械公司应否向傅林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796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傅林杰自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在泰昌机械公司任数控车工,接受泰昌机械公司的管理并从泰昌机械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泰昌机械公司上诉主张傅林杰系其公司股东,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与劳动者身份重合,傅林杰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泰昌机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傅林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依据,本院对其该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傅林杰在泰昌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傅林杰向泰昌机械公司主张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2796元,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泰昌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泰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