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丹丹,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玉,鄂伦春自治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万金波,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丹丹与被告王成、万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丹丹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玉、被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金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单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被告王成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日,借期内月利率1分,如到期未还款按月利率1.5分计息。并由被告万金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据后,原告将60000元交付被告王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成辩称,借款本金为50000元,10000元是利息(10000元1日100元,20日利息10000元),这60000元是姜某的,姜某又扣了老刘10000元赌博钱,实际借款是40000元,由我与吴海燕、李红英三个人用,我实际收到23700元,同意返还借款40000元,利息我已支付2000元,不同意再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26日,被告王成为原告单丹丹出具60000元借据,原告单丹丹通过案外人姜某实际交付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借期内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如逾期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被告万金波为王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2020年10月,万金波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因被告王成、万金波未返还剩余借款,致使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成为原告单丹丹出具借据当日(2020年8月26日),被告王成与单丹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成将大杨树东46号楼2单元402楼房(75.7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单丹丹,价款6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成未实际交付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微信转款记录截图5张及王成与单丹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与原告单丹丹民间借贷关系自被告王成收到借款时生效。被告王成未及时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成在原告单丹丹处借款本金为40000元,双方约定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经查,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年利率15.4%,则被告王成应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被告万金波于2020年9月30日款还2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系返还本金,应首先冲减利息,则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应为40000元×12%/365日×20日为263元,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30日(计息日13日)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应为40000元×15.4%/365日×13日为219.40元。被告万金波还款2000元应首先冲减利息163元+219.40元为482.39元,冲减本金为2000元-482.39元为1517.61元,则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王成尚欠原告单丹丹借款本金数额为40000元-1517.61元为38482.39元。因此被告王成应返还原告单丹丹借款本金为38482.39元,并应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综上,关于原告丹丹要求被告王成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以上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单丹丹要求被告万金波对以上被告王成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虽原告王成与单丹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成将大杨树东46号楼2单元402楼房出售给原告单丹丹(价款60000元),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实质具有抵押担保性质,但该种形式担保系非典型性担保,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抵押房产产权权属,抵押物所有权权属不明,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尚丹丹未取得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关于上述以房屋买卖方式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金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20年9月16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4日,原告对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人保证期间,因此,关于原告单丹丹要求被告万金波对被告王成在原告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成辩称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金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单丹丹借款本金38482.39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
二、被告万金波对被告王成在原告单丹丹上述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成、万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葛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