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众,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庆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明、吴忠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钰,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12-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何庆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明、吴忠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宏诉被告何庆荣、高虹、云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众,被告何庆荣、云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黎明,被告高虹的委托代理人张星、和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9.5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12止(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息1.6%计)22.82万元;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73元,暂计至2020年8月12日,按月息1.6%计)58.4万元;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息1.6%计)13万元;从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36.5万元,暂计至2021年2月10日,按月息1.6%计)3210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何庆荣、高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了借款的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人为被告(云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5月5日将此笔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何庆荣、高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云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6月12日被告高虹把此笔借款中的200万元债务转给了孙永美;2016年7月10日被告高虹又把剩余的100万元债务也转给了孙永美。根据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6242号和(2019)云0103民初624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项,原告与被告(高虹)及孙永美签订的债权债务变更协议,法院只认定孙永美承担190.5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因此,剩余的109.5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另依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22.8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息1.6%计),从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13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息1.6%计),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09.5万元,三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12止(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息1.6%计)22.82万元;(2)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73万元,暂计至2020年8月12日,按月息1.6%计)58.4万元,(3)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息1.6%计)13万元,(4)从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36.5万元,暂计至2021年2月10日,按月息1.6%计)32104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何庆荣辩称:一、2014年5月6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何庆荣从未收到过原告出借的款项,因此该《借款协议》未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庆荣的诉讼请求;二、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基于2014年5月6日《借款协议》提起的诉讼;三、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庆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四、被告何庆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庆荣的起诉;五、原告与被告高虹之间是委托借款关系(该委托借款关系中并没有被告何庆荣),原告是委托人,被告高虹是受托人,原告300万元借款的真正借款人是案外人孙永美,该委托借款关系披露后,出借人原告已经与真正借款人案外人孙永美确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并开始履行;六、原告以其对真正借款人案外人孙永美享有的债权未获法院全额支持为由,要求被告何庆荣承担差额补偿责任,不符合逻辑,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即使法院错误认定《债权债务变更协议》的法律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也不能得出被告何庆荣应当就原告债权未获法院全额支持部分承担差额补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庆荣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庆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高虹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时效已经超过;二、原告依据民间借贷纠纷向被告高虹主张权利,没有请求权的基础;三、原告和被告高虹之间只存在委托关系。综上,原告对被告高虹的诉讼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云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云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庆荣的担保无效;二、2014年5月6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何庆荣从未收到过原告出借的款项,因此该《借款协议》未生效,担保方也就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基于2014年5月6日《借款协议》提起的诉讼;四、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担保期限也早已超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杨宏与被告何庆荣、高虹、云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庆荣、高虹向原告杨宏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云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担保方”处盖章。 2016年6月12日,原告杨宏与被告高虹及案外人孙永美签订《债权债务变更协议》,载明:“根据2016年6月12日三方债权债务变更,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于甲方(高虹)所借予乙方(孙永美)款项中,丙方(杨宏)有现金贰佰万元,通过甲方借予乙方,因此,借贷关系只有甲、乙双方。2、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丙方的贰佰万元现金,现由乙方负责偿还给丙方,借贷关系转成乙、丙双方。” 2019年5月29日,本院受理了(2019)云0103民初6242号原告杨宏以案外人孙永美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杨宏依据前述2016年6月12日形成的《债权债务变更协议》要求案外人孙永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6月24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由案外人孙永美偿还原告杨宏借款本金127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6年7月10日,原告杨宏与被告高虹及案外人肖振华、孙永美签订《债权债务变更协议》,载明:“鉴于2014年甲方(高虹)所借予乙方(孙永美)款项中含丙方(杨宏、肖振华)委托借款贰佰伍拾(万)元(其中:杨宏为贰佰万元,肖振华为伍拾万元),现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债权债务关系变更如下:1、丙方委托甲方借款给乙方的贰佰伍拾万元债务转入乙方名下,由乙方直接负责偿还丙方,从此甲丙双方所有债权债务消灭。2、甲方借予乙方的款项中减去贰佰伍拾万元的债权,此后债权人为丙方,贰佰伍拾万元由乙方负责偿还给丙方,并确立乙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贰佰伍拾万元的债权人为丙方,债务人为乙方。” 2019年5月29日,本院受理了(2019)云0103民初6243号原告杨宏以案外人孙永美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杨宏依据前述2016年7月10日形成的《债权债务变更协议》要求案外人孙永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6月1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由案外人孙永美偿还原告杨宏借款本金127万元及相应利息。 现,原告杨宏就(2019)云0103民初6242、6243号案件中未获得支持的部分提起本案之诉。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债权债务变更协议》、(2019)云0103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0103民初6243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前诉中未获偿的部分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虹及案外人孙永美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变更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高虹及案外人肖振华、孙永美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变更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清晰地载明了诉争借款的实际情况,且行为人合意确认涉案借款由案外人孙永美负责偿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尊重,行为人更应当遵照履行。至于前诉中原告的诉请未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系前诉依法审理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的认定,现原告以诉争借款在前诉中未获全额支持为由再行起诉而要求被告方承担还款责任,逻辑不通,亦绝无此理。如原告对前诉判决不服,应当采取对前诉判决进行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申诉等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反过来违背契约精神和明显的事实再要求被告方继续承担已被行为人合意覆盖的法律关系所确定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系基于前诉而提出的本案诉请主张,原告起诉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被告方的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66元,由原告杨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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