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土达,男,藏族,出生于西藏自治区察雅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7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9日,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2017年11月17日,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7年12月14日,我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土达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审理经过 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卡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达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顿珠泽仁、四郎平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16时左右,被告人土达驾驶被害人曲某的黑色银钢牌摩托车搭乘曲某来到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安康家园,土达和曲某将摩托车停放至摩托车停放点后,来到附近的藏餐馆喝茶,在喝茶期间土达以出去打电话为由来到摩托车停放点,用曲某放在自己处的摩托车钥匙将曲某的黑色银钢牌摩托车发动后骑至西藏昌都市强巴林寺附近的摩托车停放点停放,同日22时左右,土达又将该摩托车骑至西藏昌都市卡若区深圳路藏匿,次日18时左右,土达将该辆摩托车骑至西藏昌都市察雅县以3200元出售给索某某某。2016年12月8日14时23分,被害人曲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土达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抓获归案并追缴赃款700元。涉案的黑色银钢牌摩托车经西藏昌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523.19元。被告人土达的盗窃数额为4523.19元。
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被告人土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土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规定,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土达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土达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已返还,未对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规范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土达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土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
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涉案的黑色银钢牌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
人曲某,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三、追缴的赃款7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扎西德西
审 判 员 永青卓嘎
人民陪审员 洛松新巴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扎西加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