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肇源县肇源镇四通建材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北建材综合市场。 经营者:裴杰,女,汉族,1968年9月16日,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兰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肇源县肇源镇四通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四通商店)与被告兰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商店的经营者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通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赊欠的水泥款12000元,利息35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肇源县码头建水文站,因为资金紧张,在四通商店共赊欠水泥款12000元(赊欠水泥30吨,每吨单价400元),当时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就全额给付水泥款,并出具了欠条。该工程完工后,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赊欠12000元,利息35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兰野缺席,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欠据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欠款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出示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四通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材、五金电料、零售。 2014年6月27日,兰野在承包肇源县码头水文站工程建设期间,向原告四通商店购买水泥,因资金紧张,赊欠水泥30吨,每吨单价400元,共12000元。后兰野为四通商店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大庆肇源水文站用水泥款12000元,兰野在欠款人处签名。 另查明,2014年1月至11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四通商店将水泥出售给兰野,兰野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在兰野未能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时,为出卖人签订了欠据。现四通商店要求兰野支付水泥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原告出示的欠据未约定给付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在收到水泥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应当及时偿还欠款。现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自欠据出具之日起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买卖欠款事实发生在2014年,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67%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2月5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3707.85元(计算公式:欠款本金12000元×年利率4.67%÷365天×2415天),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期间利息3595元,未超出上述利息给付范围,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兰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肇源镇四通建材商店水泥款12000元,利息3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兰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朝迪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郭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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