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丽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李秋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丽君与被告李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从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4日、按月一分五计息、共1465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从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按月一分五计息,共46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处于帮忙之心,将1万元借给被告。借条载明:借现金1万元,月利息一分五。至今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为此,特具状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秋荣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丽君与被告李秋荣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24日,李秋荣立据向朱丽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丽君壹万圆整(10000元),每天还350元(30天还清),借款人:李秋荣,2018年8月24日”。后经朱丽君催要,李秋荣未偿还借款本息,故酿此纠纷。诉讼时,朱丽君只请求李秋荣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秋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根据“每天还350元,30天还清”的约定推算,借期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350元/天×30天-10000元)÷10000元],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朱丽君主张被告李秋荣按月利率1.5%标准从2018年8月24日起支付原告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对于其中按月利率1.5%(年利率18%)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5%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因该利率标准(年利率18%)超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故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李秋蓉应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丽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李秋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聂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谌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