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宗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扶风县,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玫,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宗喜因与上诉人杨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8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宗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宗喜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杨轩退还马宗喜股金500000元并支付阶段性入股资金利息4207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轩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杨轩退还马宗喜股金500000元的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判决认定马宗喜主张的利息损失协议约定过高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杨轩未答辩。

杨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8746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宗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股金数额,没有马宗喜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二、杨轩对退股协议有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鉴定剥夺了杨轩的实体权利。

马宗喜辩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利息约定应适用现行法律法规;三、《退股协议》系杨轩本人签字,杨轩已履行部分退还股金义务。

一审原告诉称 马宗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轩向马宗喜退还入股资金850000元;2、依法判令杨轩向马宗喜补偿阶段性入股资金利息420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马宗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马宗喜与杨轩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山西祥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投资额300万元,马宗喜出资10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杨轩出资1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并对公司管理、盈余分配、协议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除双方签字外,加盖了“山西祥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5月25日,双方协商后签订《退股协议》,约定:马宗喜实际入股资金135万元,杨轩在合同签订前于2020年5月24日先行退还50万元,2020年7月31日前退还马宗喜剩余的入股资金85万元。违约责任部分约定:1、如杨轩未按期支付,马宗喜要求补偿阶段性入股资金利息(月息1分5,具体明细见附件5)并保证于2020年10月31前付清。2、如杨轩不能按期退给马宗喜足额入股资金,愿将公司自营的猎隼国际卡丁车项目,从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由马宗喜独自管理、独立经营。协议书有马宗喜、杨轩和见证人韩某签名。协议附件4马宗喜入股资金明细和杨轩提交的收据显示,自2018年至2020年1月,马宗喜付现金、转账、代付工资和材料费等,共计132.2083万元;庭审中马宗喜称退股协议里面的135万元包括其个人车费和个别花费在内。协议附件5马宗喜转入资金利息预算,按照月息1.5分,本金和起算时间分别为34万元自2017年12月起、46万元自2018年10月起、31万元自2019年5月起、20万元自2019年7月起,均算至2020年7月,利息金额分别为163200元、151800元、69750元、36000元,共计420750元。协议签订后,杨轩于当日退给马宗喜50万元,余款未按期履行,马宗喜催促期间,见证人韩某于2020年9月25日代杨轩给马宗喜转款35万元。庭审前,杨轩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退股协议的签名进行鉴定。同时查明:山西祥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成立,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杨科雄,2019年3月5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杨科雄变更为杨轩,马宗喜担任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马宗喜与杨轩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后,受法律保护,杨轩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退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马宗喜主张退还的入股资金数额应当扣除韩某代杨轩所付35万元,对马宗喜主张的利息损失,协议约定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利率宜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起算时间按照协议约定的后两笔起算,即30万元自2019年5月1日起、20万元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杨轩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未提供相关材料,且该协议其已部分履行,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轩退还马宗喜股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其中30万元自2019年5月1日起算、20万元自2019年7月1日起算,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马宗喜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杨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杨轩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轩与马宗喜在退股协议中约定“如杨轩不能按期退给马宗喜足额入股资金,马宗喜要求杨轩必须补偿马宗喜阶段性入股资金利息”。因杨轩于协议签订当日退给马宗喜股金50万元,见证人韩某于2020年9月25日代杨轩付35万元,该两期款项为杨轩已足额退还,马宗喜在该两笔款退还时并未对阶段性入股资金利息提出要求,故对马宗喜就该两笔款项的利息主张不应认可。对杨轩未支付部分50万元原审法院以协议约定的后两笔计算,并无不妥,关于利率问题,杨轩与马宗喜在退股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1.5分,该约定高于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宗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宗喜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11元,由马宗喜负担。杨轩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杨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解和吉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梅智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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