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刘梦园,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刘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刘某1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仪,汝州市全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与商务外环路交叉口中国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670057639F。
主要负责人:白锋,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锋,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2、刘梦园、刘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民寿险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2、刘梦园、刘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仪,被告人民寿险河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2、刘梦园、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费70000元,终止保险合同;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2与娄会是夫妻关系,于1998年3月1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取名刘梦园。****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取名刘某1。2015年11月24日原告刘某2作为投保人给被保险人娄会(2016年6月2日死亡)投保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103826761892168、410168724215008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时间10年,交费方式年交,保费3780元,保险金额70000元,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身故金受益(被保险人娄会父亲娄国正先于娄会去世,娄会母亲王玲作为继承人已声明放弃在本案中继承,应继承的份额由刘某1继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合同所列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给付一种或一次为限,在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身故,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生存的配偶、子女作为受益人有权利得到应得的保险金额70000元。另,该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作为受益人提出人身保险理赔申请,案号001743120937903,2018年12月28日公司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鉴于上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人民寿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首先投保情况属实,对娄会的不幸表示遗憾,如果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答辩人会依法履行支付保险金等义务的。2.被答辩人称娄会死亡时间为2016年6月2日,当时没有向答辩人报案,原告在当时有能力和权利通过尸检、医院检查等方式确认娄会的死因,但却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直到两年半之后的2018年12月27日才向答辩人提出理赔申请,在答辩人拒绝理赔之后,又过了两年才向法院起诉,2020年12月30日又撤诉,半年后又向法院起诉,并且两次起诉三个原告均未手写签字,打印的名字上仅有指印。一个理赔过程居然持续长达五年的时间,实属异常,因此请贵院慎重审核本案的相关证据以及本次起诉是否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2.4对保险责任作出了相关约定,其中关于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后,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所交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条款以下简称条款1),“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后,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条款以下简称条款2)上述条款1约定180天之内因疾病导致身故,仅仅支付相当于保险费的保险金,即3780元。条款2则是指不管是因为意外还是180天之后因疾病导致身亡,全部都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即7万元赔偿,两种情况下保险金相差18.5倍。因此娄会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就成为本案关键决定因素。关于死亡时间,因合同约定以180天为界限,支付的保险金相差18.5倍,而娄会的死亡时间正好刚超出10天,所以本案对死亡时间的证明标准就应当有相对较高的要求,法庭应当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分析和认定等问题持更加审慎的态度,鉴于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官方正规的证据,比如死亡医学证明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死亡时间。关于死亡原因,在2018年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理赔请求的时候,答辩人对村医和群众的走访情况得知娄会常年服药,且未提供死亡医学证明等强有力的证据,不能排除娄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之内因病死亡的可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娄会系原告刘某2妻子,原告刘梦园、刘某1之母,王玲之女。2015年11月24日,刘某2作为投保人,娄会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寿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410168724215008,基本保险金额7万,每期保费3780元,保险合同自2015年11月24日零时零分起生效,身故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保险条款第2.4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后,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6年6月13日,汝州市小屯镇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6月2日娄会在自家平房揭盖麦的塑料布时,不慎踩空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娄会的户籍注销证明中显示,死亡日期为2016年6月2日。2018年12月27日,刘某2、刘梦园、刘某1向人民寿险河南省分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12月28日,人民寿险河南省分公司以娄会因非保险责任出险为由,不予立案理赔。2020年12月4日,刘某2、刘梦园、刘某1曾就本案所涉保险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娄会的父亲娄国正已去世,娄会的母亲王玲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放弃继承声明,放弃其应继承的保险理赔款,属于王玲的份额归刘某1所有。被告人民寿险河南省分公司以娄会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明为由,拒绝理赔。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刘某2、刘梦园、刘某1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娄会户口注销证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保险费收据、不予立案通知书、汝州市小屯镇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汝州市小屯镇张村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王玲出具的声明、及照片等,人民寿险河南省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2作为投保人,以娄会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寿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人民寿险河南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后,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娄会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问题。娄会的户籍注销证明中显示,其死亡时间为2016年6月2日,与汝州市小屯镇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的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据此本院应认定娄会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6月2日。案涉保险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娄会死亡时距合同生效日已超过180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寿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基本保险金7万元,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中约定,身故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娄会的父亲娄国正已去世,娄会的母亲王玲出具放弃继承声明,放弃其应继承的保险理赔款,属于王玲的份额归刘某1所有。现由娄会的丈夫刘某2、女儿刘梦园、儿子刘某1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对于刘某2、刘梦园、刘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民寿险河南省分公司虽对娄会的死亡时间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娄会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180日内死亡,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娄会的户籍注销证明。故此,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2、刘梦园、刘某1支付保险金7万元;
二、保险合同号为410168724215008的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