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城县清水河镇鲁荷彩钢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023MA77GGMG8R,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清水河镇城西三村。
经营者:姜继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霍城县清水河镇鲁荷彩钢厂经营者,住该厂。
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099514115X,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六十二团金边养殖基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六连无业人员,住该连。
被告:陈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六连无业人员,住该连。
审理经过 原告霍城县清水河镇鲁荷彩钢厂与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陈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城县清水河镇鲁荷彩钢厂的经营者姜继新、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城县清水河镇鲁荷彩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彩钢款17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2200元,共计226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5日,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刚到原告的彩钢厂购买了价值174000元的彩钢,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欠款于2018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将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彩钢款,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静辩称,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未付款是事实,但彩钢款应当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2018年1月5日,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刚到原告处购买价值174000元的彩钢,约定于2018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付,则自愿支付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承担索款的全部费用,并盖有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018年1月5日,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刚到原告霍城县清水河镇鲁荷彩钢厂购买彩钢,彩钢款为174000元,双方约定:彩钢款于2018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付,则被告自愿支付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承担索款的全部费用,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彩钢款,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彩钢,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刚到原告处购买彩钢,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支付彩钢款17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静提出的彩钢款应当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支付,陈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购买彩钢后,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1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彩钢款,其行为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霍城县清水河镇鲁荷彩钢厂彩钢款174000元,支付违约金52200元,共计22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霍城县清水河镇鲁荷彩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计2347元,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霍城县清水河镇鲁荷彩钢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尚 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正鹏